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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被告二某。被告三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某乙、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预设陷阱,先是以开封市三毛荣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三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三毛某甲广场外部量化工程合同》,后又改成开封市金某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即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未来广场”外部量化工程合同》。开封三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勇,股东杨勇、朱某,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股东杨勇、朱某。杨勇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且夫妻二人又是这两个公司的共同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90053.7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甲方)付定金50%给原告,原材料运到被告(甲方)工地再付30%,施工完毕验收后付清余款。或被告(甲方)付半年期限100%工程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定金和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原材料运到被告(甲方)工地,并按要求安装完毕,履行了自己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50%定金即14.5万元的货款以后,既不验收也不签字,也没有支付30%和另外的20%的货款,即再也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2010年4月23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声称LED灯发生燃烧现象,原告接到通知后便马上派人前往,但被告不允许原告人员进行维护。4月25日原告公司特派副总经理孙德志前往开封与被告商谈维护事宜。但未果。4月2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却与郑州市大家乐某甲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未来大厦楼体霓虹量化照明工程改造。4月27日大家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把原告公司安装所谓的LED灯发生燃烧的现场破坏,把之前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项目部分转包给大家乐公司来完成。随后原、被告多次往来包括信函沟通未果。从上述事实的经过和证据综合分析,LED灯发生燃烧现象完全是由被告自编自导自演的一场赖账闹剧。原因很简单,那就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如在保修期内出现不履行合同的问题,甲方(被告)可扣乙方(原告)节能费用”。就因为要支付原告节能费用和合同的剩余款项,所以被告才人为的编造了一根LED护栏管起火事件。把被告的所有行为综合起来分析,就是要通过编造假事件、伪造证据的欺骗手段来达到其不履行《“未来广场”外部量化工程合同》剩余款项和合同节能款给付的真实意图。被告公司的股东杨勇、朱某为夫妻关系,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公司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显属不妥,应注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勇、朱某在注册时,故意隐瞒夫妻身份,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一新一老身份证明,借此回避两人是夫妻的法律事实,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被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二人规避公司法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尚欠14.5万元的货款,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9万元人民币,合计18.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原告要求支付所谓“欠款、违约金”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2010年1月11日双方所签合同原告根本就没有履行,被告一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任何货物,更不存在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却无中生有的起诉欠款14.5万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原告之前曾起诉,当时原告未出庭,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就是折腾我方,属于恶意诉讼。二、原告履行了一部分与开封三毛公司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同样内容的合同,此案正由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中。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开封三毛公司签订了与本案合同内容与履行地点一致的另一份合同。开封三毛公司支付了14.5万元货款,但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合同中LED亮化灯自燃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方已书面确认。开封三毛公司和原告公司在双方来往公函中也多次明确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开封三毛公司。合同中履行中地点均为三毛某甲大厦,而不是本案的被告一公司,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和被告三共同辩称:一、本案立案程序违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在2011年立案案号为(2011)××民二初字××号,该案尚未结案就又立了本案。(2011)第××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于2012年2月6日邮寄,2012年2月8日我方收到,但是本案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应移送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开封三毛公司起诉本案原告三毛某甲广场外部亮化工程一案,2010年12月由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告明知双方签订履行的是开封三毛公司的合同,却恶意诉讼编造谎言骗取宝安区法院一次又一次立案。原告在另案上诉状也明确承认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是开封三毛公司,而且双方来往公函均已说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是开封三毛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二与被告三为夫妻关系,两人系被告一的股东,共持有被告100%的股份。两人另外是开封市三毛荣耀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开封三毛公司)的股东,共持有开封三毛公司100%的股份。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未来广场”外部亮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Ⅰ),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并安装各种LED灯及相应配套。同一天,原告与开封三毛公司签订《三毛某甲广场外部亮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Ⅱ),内容除了对小部分LED灯及配套有所修改之外,基本与合同Ⅰ相同。另查,原告主张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Ⅰ已经实际部分履行,为此提交的证据有:一、银行转账凭条,付款方户名为朱某。被告方认为系开封三毛公司的付款凭证。二、原告与开封三毛公司关于LED灯管自燃现象的往来沟通函件。被告方认为恰好证明了履行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开封三毛公司,而非原告与被告一。再查,一、开封三毛公司与本案原告就涉案合同Ⅱ引发的纠纷,由开封三毛公司起诉本案原告,该案由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一,除了未将本案被告二、被告三列为被告之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基本相同。该案后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并于2012年2月8日将该案民事裁定书送达给该案被告(即本案被告一)。原告收到该案民事裁定书之后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未来广场”外部亮化工程合同》、《三毛某甲广场外部亮化工程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民事诉讼裁判文某及诉讼文某、银行转账凭条、往来函件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争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开封三毛公司起诉本案原告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原告起诉被告一(而非开封三毛公司)合同纠纷并非同一纠纷,故本案无须移送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收到(2011)××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受理本案即立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二、被告三关于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实体方面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Ⅰ是否已经部分履行?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一签订合同Ⅰ已经实际部分履行,为此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付款方户名为朱某,而朱某同时为开封三毛公司的股东,且被告方亦主张系代开封三毛公司付款,故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一曾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开封三毛公司关于LED灯管自燃现象的往来沟通函件,与被告一没有关联性,而且,原告与开封三毛公司同时签订了与涉案合同Ⅰ内容基本相同的涉案合同Ⅱ,被告关于上述函件系开封三毛公司履行涉案合同Ⅱ的证据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另外,被告一与开封三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股东相同,但不能由此认定两公司混同,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Ⅰ等同于原告与开封三毛公司签订的合同Ⅱ。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其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Ⅰ的相应送货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5万元及违约金3.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俊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媛(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