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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徐金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信刑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金平,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农民,住潢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抓获,9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金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金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徐金平给周新伟(另案处理)打电话预谋盗窃。二人于当日下午在潢川县城会面后,由徐金平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周新伟窜至光山县斛山乡油坊店村郭楼组,见冯某家无人,徐金平在路边望风,周新伟翻窗进入冯家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000元,黄金耳环、戒指、项链各一件等物品,黄金饰品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0192元。后周新伟只告知徐金平共盗窃现金400余元,徐金平分的赃款200元。上述事实,原审采信的证据有同案人周新伟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辨认笔录、(2007)桐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徐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徐金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周新伟打电话约他去找熟人办事,其并不知道也未参与盗窃。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金平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周新伟打电话约他去找熟人办事,其并不知道也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周新伟供述系徐金平提议实施盗窃,且徐金平一审当庭亦予以认可,故可认定徐金平是犯意的提起者,其对共同盗窃行为主观上系明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代理审判员  曾 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