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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衡桃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彩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衡桃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王彩凤。委托代理人李世清、果月华,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负责人:刘维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宁,该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彩凤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撤销协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果月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宁、刘宏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凤诉称:199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双方每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至2007年原告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13年有余。2007年9月,被告无视原告已经怀孕的事实,无视《劳动法》“女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先后向衡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和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009年1月11日,桃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衡桃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原告哺乳期满。此判决已经生效。2009年2月28日,鉴于原告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的事实,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而是多次找原告,以种种理由迫使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和解条件。2009年12月25日傍晚,被告单位和公证处都已经下班,但被告处几名领导紧急让原告去趟单位,不容原告思考和回家商量,左说右说让原告匆忙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但这份和解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1、和解协议让原告失去了工作,但却未给原告任何补偿,违反法律,显失公平。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且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如果被告能够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则在被告处工作了十几年、劳动技能已经单一化的原告就可以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而不至于失业;就可以继续享受每月3500多元的工资福利待遇,即便不考虑工资上涨的因素,至原告55岁退休,其预期工资收入也可达60多万元。然而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且多次以种种理由迫使原告接受他们的调解方案。通观这份和解协议书,原告放弃了在被告处工作的权利,放弃了预期收入60余万元的权利,但却并未取得任何相应补偿或对价,其得到的仅仅是她本就应该得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而已。就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最基本的经济补偿金都没有。这违反法律,显失公平。2、被告仅仅履行了自己应该履行的判决义务,没有支付一分钱的经济补偿就达到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其做法违反法律,显失公平。如前所述,被告本应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拒不与其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也就是说即便被告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也应至少向原告支付自提出申请之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即至少3500×10×2=70000元。可是该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却并未依法支付被告本应支付的工资。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约4万余元。然而对这些法定义务,该和解协议只字未提,这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严重侵犯了劳动者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作为一个在银行工作了十几年、劳动技能已基本单一化、年近40的老员工来说,回去上班是多么迫切的生存愿望!然而被告无视事实和法律,千方百计阻挠原告回去工作,想方设法让原告接受和解,和解本不是坏事,但被告提供显失公平的协议书,利用原告对法律和实际情况的认识不足,免除自身法定义务、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就不应该了。另外,这份协议书除显失公平外还存在欺诈情形,签定该份协议书前后,被告均明确表示要为原告落实工作,然而至今2年多时间,被告并未落实该项承诺,存在欺诈情形,且在原告签定协议前,被告欺骗原告称与原告共同打官司的其余五人,均不能回原单位工作,但协议签定后几日,其余五人均已回工行上班,可见被告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信息,使原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依法已购成欺诈形为,故该协议应被依法撤销。综上所述,该和解协议书违反法律、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应被依法支持。为此提出以下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的和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至今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共计450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及补充的内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原告认为双方签定的协议书显失公平,说有欺诈形为,原告此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充分协商,而且原告通过仲裁通过诉讼以及申请再审等各个阶段,对劳动法以及劳动政策有充分了解和认知,原告在诉讼当中又找了专业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以对和解协议书中的内容,原告方是充分的相关知识和心理准备而与被告方签定的,再有,和解协议书是在桃城区法院做出的(2008)衡桃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该判决内容的基础上,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和解,并且是到公证处签定的和解协议并进行公证,从公证内容上来看不涉及原告所谈到的欺诈等隐瞒信息,也不存在显失公平,被告方按判决内容给付了原告方相应的补偿款,并且在判决的基础上又多给付了原告10万余元,总计17万元,所谓显失公平,对原告来说是不存在的,但对于被告来说是存在的,被告为息事宁人,才给出的17万元赔偿款,已做到仁至义尽,所以该项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二、三、四项,桃城区法院(2008)衡桃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已做出了相应的判决,原告又以同样的内容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已发生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并不是按起诉处理。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0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双方每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直至2007年原告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13年有余。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终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怀孕,并于2008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在2007年9月17日,被告方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于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向衡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变更原、被告间于2006年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裁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由被告按照同工同酬补齐原告最近两年少发的工资、企业年金,并按原告自上班之日开始补齐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衡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了衡劳仲裁字(2007)第8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恢复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原告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原、被告之间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自2007年10月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福利等相同工种的所有待遇以及赔偿相关损失。2006年签订了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30日的固定期合同,并应依法自动延续到2009年哺乳期满,将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合同。法院于2009年1月11日做出了2008衡桃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对原告王彩凤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原告王彩凤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签订的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一年期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原告王彩凤本人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彩凤自2007年10月至今的的工资、奖金及应得的福利待遇;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交纳的起止时间和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驳回原告王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予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09年2月28日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向被告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9年12月25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在被告处工作所有权利,自谋职业;按照(2008)衡桃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的判决内容,被告以一次性补助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3285.32元。该协议于当日在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查明,在双方和解协议签订时还口头约定,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在给付原告双方约定补偿数额的基础上,另给付106714.68元,补足到17万,并负责给原告安排一份正式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给付17万补偿的约定,但工作至今没能落实,还再表示继续给找。由于被告始终未能落实给原告承诺的一份正式工作,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曾向衡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但未能得到答复,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主张。原告为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显失公平;证据2,录音资料一份(2010年7月30日与罗晓东的通话录音),证明和解协议书的签定存在欺诈情形;证据3,杜赞丽的证人证言,证明协议书存在欺诈情形;证据4,被告单位出入记录,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意见,对证据2录音是罗晓东的声音,但是含糊不清,对其内容无法质证,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罗晓东,对被告方不产生效力;对证据3,杜赞丽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她与被告方有利益之争,所以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1、和解协议书及公证书一份证,证明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原告方收到被告方的补偿款63285.32元的收据一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协议及公证内容并不真实、不全面,应被撤销,对证据2没异议。原告提交证据:公证处杜华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公证当时仓促,且未依法提供相应资料,公证处的公证违反事实和法律。被告质证称:对其证据是不是杜华所说,无法证实,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1,桃城区人民法院(2008)衡桃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处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证明2009年2月28日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2009年2月28日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提出了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3、2010年8月24给衡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和投递结果查询单一份。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意见,通过私人关系给过我王广宁一份。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和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罗晓东录音资料、杜赞丽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原告方收到被告方给付的补偿款63285.32元的收据一张、被告另给付原告10万6千补偿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一个事实,那就是原、被告达成了公证的和解协议之前还达成一个口头协议,即将给原告的补偿款补足到17万元,另找一份正式工作,因此,应予确认。双方提交和解协议及公证书,因为此协议是在双方另外达成的口头协议基础上达成和解并公证的,由于口头协议只是经济补偿部分得到了履行,安排正式工作至今未能落实,明显有欺诈情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现原告提出撤销该协议及公证,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协议中第二条是履行原判决确定的义务,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公证处杜华的录音资料,由于本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亦不认可,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两份特快专递,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称(2008)衡桃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被告该主张欠妥,因原判决驳回的是原告要求将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合同请求,而现原告请求的是因合同到期,提出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个请求有着明显的区别,况且,原判决书中亦明确告知:“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在恢复劳动关系后与佣工单位协商解决为宜。”因此,原告做为新的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由于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现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使原告上班,其减少的工资收入,应予补发。请求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妥,可予支持,但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为维护社会稳定以及稳定的用工制度,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原告王彩凤2009年12月25日签定的和解协议书中除第二条之外其他条款;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与原告王彩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彩凤自2009年3月1日至重新上班期间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其工资标准按原告上班时同岗位同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王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长根审判员  高 云审判员  张三提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丽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