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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玉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张玉魁,男。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玉魁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律师高保华,被告委托代理律师郑瑞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23时许,范志国驾驶豫PT09**号轿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汇区八一路公交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许鹏飞驾驶的豫PKJ7**号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灯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双方的车辆各自维修,另双方各赔偿灯杆、护栏维修费6300元。原告的车辆经物价部门估计维修费用为428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多种理由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灯杆、护栏维修费共计55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辩称:1.原告张玉魁不具有诉权,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王光辉,诉权只有被保险人具有。2.本院如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来审理,标的车豫P999**损失,按合同约定;车辆转让人未向保险人变更批更手续的,保险人免责;原告主张的车辆,非我公司承保;4.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司报案,对造成损失无法确认或扩大损失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要求损失过高。综上所诉,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车主归原告所有。证据二、①价格结论书两份②维修费用三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2810元及护栏损失12600元。证明三、保险卡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险为120000元,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施救费6张600元,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的免责条款。证据二、托保单,证明投保人为王光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对保险条款已向被保险人作出说明,我方免责。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未通知我公司,我司无法确定其损失。证据二,有异议,无其拆解,无认定损害的资格。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为王光辉,无法确定保险数额。证据四、有异议,无法看出是施救费。原告的补充意见为:1.事故发生后,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事故真实;2.被保险人虽是王光辉,但已经过了变更过户;3.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造成的。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由于保险条款是被告单方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投保单在王光辉签订部分未显示说明免责部分,车辆虽转变但未转变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事故真实发生。经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5日23时许,范志国驾驶豫PT09**号轿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汇区八一路公交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许鹏飞驾驶的豫PKJ7**号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灯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双方的车辆各自维修,另双方各赔偿灯杆、护栏维修费6300元。原告的车辆经物价部门估计车辆费用为42810元,灯杆及护栏损失费用为12600元,原告实际赔偿付5800元,施救费为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KJ7**号与豫P999**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为同一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投有120000元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下达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魁车辆损失费、灯杆、护栏维修费、施救费共计49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张玉魁承担1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