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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一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有龙与被告杨万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有龙;杨万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一初字第00209号 原告南有龙,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代理人白文军,陕西商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万江,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商洛市。(缺席) 原告南有龙与被告杨万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有龙诉称,被告系长乐西路江南套餐饭馆业主,2010年春节后,被告雇佣原告为厨师,2010年4月26日原告在餐馆切菜时,与同为雇员的黄宏山发生争执,黄宏山将原告用菜刀砍伤后逃跑,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拒付其他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552.63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补450元,伤残赔偿费1094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88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杨万江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乐西路江南套餐饭馆业主,原告南有龙及黄宏山系被告雇佣的厨师,2010年4月26日上班期间,因琐事原告与黄宏山发生争执,继尔相互撕打,后黄宏山用厨房菜刀将原告砍伤后逃跑。经公案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南有龙伤情构成轻伤,黄宏山归案后被新城区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0日已刑满释放。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入院诊断面部刀砍伤、颌面部多发骨折,住院15天后治愈,花费医疗费27552.63元(包括被告垫付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姐姐护理。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南有龙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事发时原告在江南套餐饭馆月工资1800元。被告杨万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报警记录、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南有龙与黄宏山同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因琐事二人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打人者黄宏山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已受刑事处罚,原告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告南有龙作为被告杨万江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杨万江对雇员疏于管理,导致同为雇员的黄宏山在工作期间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黄宏山追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7552.63元,应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为22552.6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2760元,事发前原告为厨师,按一天60元,计算定残日前一天为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一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为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依据就医次数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可500元为宜。对于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2000元,因系原告处理与黄宏山刑事案时住宿所花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按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八级伤残疾为109470元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11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依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万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有龙医疗费22552.63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947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0033元。 诉讼费3543元由原告承担543元,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沧石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