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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双娃乳业有限公司滦县奶牛养殖场与李淑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双娃乳业有限公司滦县奶牛养殖场;李淑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北京双娃乳业有限公司滦县奶牛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卢长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军奎,男。委托代理人杨昌军,男。被告李淑静,农民。委托代理人沙瑞芳,女。原告北京双娃乳业有限公司滦县奶牛养殖场与被告李淑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双娃乳业有限公司滦县奶牛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侯军奎、杨昌军;被告李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瑞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双娃乳业有限公司滦县奶牛养殖场诉称:一、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56.2元没有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鉴定,现在要求原告按照九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4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8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诉求中并未提出何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的情况下,支持被告补助金诉求亦违反法律规定,其载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超出诉求裁决。三、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55.68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仅认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并未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护理费违反法律规定,况且,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护理费的支出票据,其裁决标准更加没有任何依据。同时,被告住院时间原告持有异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交通费33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就医的滦县人民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均未超过唐山市统筹区域,即被告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五、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5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即在2011年12月29日后原告享有申请复查鉴定的权利,被告现要求原告按照九级伤残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淑静辨称:关于北京双娃乳业有限公司滦县奶牛养殖场诉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一、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滦劳仲案字(2012)0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事实是,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单位,我于2010年5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950元,2011年1月19日14时许下午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滦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1年7月25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1年12月29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伤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在仲裁诉讼中我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我九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因原告未给我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应依法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56.2元。2、我在仲裁诉讼中已明确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合理合法的。3、在仲裁诉讼中我要求原告支付我住院期间护理费1555.68元和伙食补助费560元,并不是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我受伤后原告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故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我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是合理合法的。4、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原告应依法支付。5、劳动能力鉴定中我的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66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双娃乳业有限公司滦县奶牛养殖场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被告李淑静是原告处职工,月工资950元,北京双娃乳业有限公司滦县奶牛养殖场没有为被告李淑静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月19日,李淑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先后在滦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8天,本人支付医疗费5352.93元,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2011年9月6日,李淑静所受伤害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E0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9日,李淑静的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唐劳(工伤)鉴(初)字(2011)321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协商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2月17日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北京双娃乳业有限公司滦县奶牛养殖场一性性给付李淑静九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并给付医疗费5352.93元、鉴定费600元。该委于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以滦劳仲案字(2012)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北京双娃乳业有限公司滦县奶牛养殖场给付李淑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56.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5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50元、交通费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71755.68元。同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E0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唐劳(工伤)鉴(初)字(2011)321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唐山市劳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费票据、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双娃乳业有限公司滦县奶牛养殖场是经合法注册的用人单位,被告李淑静在原告处工作,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且该伤已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故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负担。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3103元/月×60%=16756.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3103元/月=4344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3103元/月×10%=186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8天×(2778元×60%÷30)元=1555.68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7个月×950元=6650元;7交通费:33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71755.68元。对于上述费用理应由原告予以负担。原告诉状中提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5352.93元医疗费损失,由于在仲裁裁决书中并没有对此作出处理,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的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该项损失本院亦不作处理。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北京双娃乳业有限公司滦县奶牛养殖场给付被告李淑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71755.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双娃乳业有限公司滦县奶牛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