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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杨国飞与赵国科、何亦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飞,赵国科,何亦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988号原告:杨国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寅、祝剑声。被告:赵国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飞飞。被告:何亦琼。原告杨国飞为与被告赵国科、何亦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飞的委托代理人祝剑声、被告赵国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亦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飞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经营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2月9日,被告何亦琼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3%,半年一付。后被告仅支付半年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国科辩称:借条是被告何亦琼所写,赵国科在借条上写归还利息并签名是受欺诈,不应该起诉赵国科。原告是何亦琼的姨妈,该借款包含在何亦琼之母起诉的34万元里面,且已归还。被告何亦琼对原告杨国飞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国飞提供了被告何亦琼于2011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下方有被告赵国科注明已付半年利息并签名。经质证,被告赵国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杨国飞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赵国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赵国科提供了何亦琼书写的借款清单一份、何亦琼书写的向杨丽红借款清单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包含在杨丽红借款中、且已归还。经质证,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记载,不能证明已归还。本院认定,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合理,被告赵国科的主张已被何亦琼的陈述所否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国飞在起诉状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亦琼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仅支付了六个月的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额未超过夫妻生活所需的范围,且被告赵国科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该借款,故本院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科认为借款包含在其向他人的借款中且已归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亦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亦琼、赵国科应归还原告杨国飞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赵国科、何亦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