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博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跨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唐山跨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天津市博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双港)重庆街2号。法定代表人何千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志被告唐山跨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24号。法定代表人武艳成,经理。原告天津市博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跨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波纹管。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核对了账目,货物总价款为364236.84元,被告在2008年9月12日支付货款10万元,另外被告退还货物价值为52459.99元,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11776.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唐山跨隆商贸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1776.85元;证据二、撤股协议书,证明李延风、武艳成、王若琳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唐山跨隆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欠原告货款211776.85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波纹管。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核对了账目,货物总价款为364236.84元,被告在2008年9月12日支付货款10万元,另外被告退还货物价值为52459.99元,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11776.85元。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博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跨隆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唐山跨隆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跨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博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177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艳审判员 郭 杰审判员 赵 焱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