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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绍兴县双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李福财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双新纺织品有限公司;李福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92号原告绍兴县双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祥。被告李福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姚波。原告绍兴县双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财票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慎遗失付款行为绍兴银行越城支行、出票人为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双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22日、汇票号码为313000512260140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于2011年10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法院申报了权利,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之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取得票据非法,涉嫌伪造票据印签,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汇票号码为3130005122601403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争的票据号码为3130005122601403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系合法背书转让取得,背书转让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且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宣告票据权利归持票人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存根一份、证明一份,要求证明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开具了50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22日,出票人为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双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该票据的权利人,只能说明出票人当初出具该银行承兑汇票时原告是该票据的收款人,原告可以将该票据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转让,第三人包括被告在内可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受让该票据。证据2、公告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在遗失汇票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公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因原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就说明其是票据的权利人。证据3、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因本案的票据纠纷产生公示催告的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终结。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裁定书所写明的事实可以说明本案的讼争票据权利已经是持票人也就是本案被告所享有,在原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被告已经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法院主张了权利。证据4、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签复印件两份,要求证明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汇票上的印章与在银行预留的印章不符。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证据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对该票据的背书转让过程被告无法进行了解。即使按照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该份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签与本案讼争的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印签不符,也不能证明本案讼争中的印签系伪造,一个公司可以有多个印签,只要其认可。证据5、买卖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原告与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其中涤沦弹力布是以承兑汇票支付。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买卖合同包括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与本案的承兑汇票上的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讼争承兑汇票支付的是原告与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告提供的发票是2011月8月13日,即原告与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在2011年8月13日已结算,而讼争汇票开具时间是2011年9月,与该笔业务没有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三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上述四份承兑汇票均系由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印签与银行预留的不一致,证明只能证明讼争票据由银行保管,不能证明印签与银行预留的印签一致,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已人去楼空,不可能背书给被告。证据2、编号为313000512260140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系证据1四份汇票的其中一份),要求证明该份汇票由被告持有,是由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而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票据到庭审日尚未在背书栏背书日期,所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视为到期日前背书;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已经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无效,因此被告不享有该票据权利;并且在公示催告终结日前,被告后手尚未背书转让,当时双方核对票据时,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印章栏上被背书人处尚未有杭州萧山临浦镇腾红纺织品经营部。证据3、汇票凭证复印件、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取得该四份票据支付了前手对价。经质证,原告对于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入帐时间是2011年9月27日,讼争票据出票日期是2011年9月15日,时间上不符;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上金额明显不具有对价,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收据四份,证明汇票中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印签是真实的,并在开票日前已在使用。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印签应当与在银行预留的印签一致,收据上的印签与票据上的印签是否一致,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未申请收据真伪的鉴定。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税务局核实了被告提供的四份收据的真伪,并出示发票真伪鉴定结果告知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1年9月15日,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元银行承兑发票一份给原告。证据2、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曾就讼争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发出公告,后被告在公告期内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布匹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票据的票面及背书情况。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本院调取的告知书,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两枚不同的财务章均在使用,讼争票据中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在开票之前已在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布匹。2011年8月13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份给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合计价税金额1093252.38元。2011年9月15日,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支付上述货款,开具付款行为绍兴银行越城支行、出票人为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双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0000元、汇票号码为3130005122601403、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后原告以遗失上述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2011年10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在公告期内,被告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了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另认定,根据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义记载,该份银行承兑汇票由收款人绍兴县双新纺织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此后依次为杭州萧山临浦镇腾红纺织品经营部、杭州聚乾实业有限公司、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临浦镇腾红纺织品经营部。另汇票号码为3130005122601402、出票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及汇票号码为3130005120226650、出票金额为48000元承兑汇票背书中记载由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萧山临浦镇腾红纺织品经营部。另汇票号码为3130005122601404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50000元。另认定,2011年9月27日,杭州萧山临浦镇腾红纺织品经营部汇给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29648元。被告李福财系杭州萧山临浦镇腾红纺织品经营部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享有讼争票据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根据汇票的文义性,讼争汇票原告已依法背书转让给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再由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据此,原告不是最后合法持有人。原告虽然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了公示催告,但是在公告期间,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持有讼争票据向本院申报权利。根据被告的说法,其通过贴现的方式从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处取得了讼争票据及汇票号码为3130005122601402、3130005120226650、3130005122601404三份票据,上述四份票据的出票金额总计为248000元,而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229648元。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从绍兴市都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处取得讼争票据。虽然讼争票据中未记载背书的日期,但是从被告支付对价的时间来看,其取得票据的时间应该是在原告公示催告的公告期之前,故本院认为讼争票据已发生连续背书转让,原告已不享有票据权利,其诉请确认享有讼争票据的票据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双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