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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蓝恭花与李俊辉、赵春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恭花,李俊辉,赵春月,青岛东桓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529号原告蓝恭花。被告李俊辉。被告赵春月。被告青岛东桓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北万社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辉,执行董事。原告蓝恭花与被告李俊辉、赵春月、青岛东桓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恭花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俊辉于2011年6月10日和6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和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春月、青岛东恒胶业有限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自立案之日即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辉与赵春月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俊辉系被告青岛东恒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俊辉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蓝恭花出具借条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蓝恭花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两借条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1%的违约金,被告赵春月、青岛东桓胶业有限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俊辉偿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余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担保借贷合同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俊辉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赵春月、青岛东桓胶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即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蓝恭花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赵春月、青岛东桓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赵承龙人民陪审员  孙 腾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