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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孙秀华与贾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华,贾子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孙秀华。被告贾子进。原告孙秀华和被告贾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兰恭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6日,被告贾子进及兰传宁、刘竹兰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后兰恭森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兰恭森向原告孙秀华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6日,贾子进及兰传宁、刘竹兰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后兰恭森、兰传宁、刘竹兰均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兰恭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贾子进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子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秀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