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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石酒公司与被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石花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2)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湖北省石花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酒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远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启学。被告王某甲。原告石酒公司与被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酒公司诉称,被告王某甲于1993年11月与我公司建立买卖品牌石花酒关系,截止1995年3月20日,被告共计欠我公司货款109210元,之后除偿还部分货款外,仍下欠78055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55元。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11月开始与原告建立买卖品牌石花酒关系。1995年3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0921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除偿还部分货款外,仍下欠原告7805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石酒公司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石酒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甲应支付相应价款而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石酒公司要求被告王某甲给付货款7805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湖北石花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8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樊分户,帐号4504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斌审 判 员  万锐锋人民陪审员  宋光益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珊民 事 判 决 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