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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肃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30

公开日期: 2020-01-07

案件名称

肃宁县惠丰五交化商店与张占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惠丰五交化商店;张占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肃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肃宁县惠丰五交化商店。负责人彭进永,男,1949年7月8日出生,现住肃宁县。被告张占桥,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肃宁县惠丰五交化商店诉被告张占桥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惠丰五交化商店负责人彭进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占桥于2011年5月29日在我店购买梯子1个,款450元。经我商店多次催要欠款,张占桥拖拉不还,给原告写有欠条1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50元及费用100元,总计550元。被告张占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占桥于2011年5月29日在肃宁县交化商店购买梯子1个,价款为450元。有被告张占桥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伸缩梯1把(450元)肆佰伍拾元整,张占桥-138××××5600,11.5.29。”原告没有就100元的费用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张占桥欠原告45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不出庭,属于对上述事实的默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的100元费用,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桥偿还原告货款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占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李孔山审 判 员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