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钦选与朱福利、冯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钦选,朱福利,冯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3094号原告:卢钦选,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冯荣尚,临海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福利,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金,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卢钦选为与被告朱福利、冯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钦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荣尚、被告朱福利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冯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钦选起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合伙投资各三分之一(其中:原告卢钦选机器设备、业务投入、被告朱福利厂房投入、被告冯金现金投入)进行工艺品加工,当时暂定名为“柏龙塑胶制品厂”,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讨论决定,将柏龙塑胶制品厂以被告朱福利的妻子朱秋素为法定代表人,向临海市工商局报批核准登记为“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从法律上讲,该企业虽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而且原告与二被告的股东身份无法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反映出来,但实际上该企业仍然是由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共同投资,共同生产经营和管理。2012年5月27日,因被告朱福利银行贷款一事,导致和合伙人原告以及被告冯金发生严重矛盾,无法继续合伙经营下去,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并对合伙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无经营债务。清算结果即:1、被告朱福利向永强集团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已领取货款85万元;加上合伙期间仓库成品及原辅料作价15万元,以上合计100万元,按照协议原告与二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的约定,即原告应得33.3万元;2、2010年12月30日三方签字认可单独结算的原告合伙投资(包括设备)357244.67元,以上两项合计690244.67元。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7月份被告冯金已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朱福利领取了合伙所得33.3万元和返还的设备后和解撤诉。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90244.67元。被告朱福利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朱福利系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自己是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合伙人,从而应当主张相关合伙人。一、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秋素,被告朱福利不是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起诉被告朱福利系主体不适格。二、对于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合伙投资各三分之一进行工艺品加工,当时暂定名为“柏龙塑胶制品厂”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讨论决定,将柏龙塑胶制品厂以被告朱福利的妻子朱秋素为法定代表人”不属实。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属实,但因环保原因,没有设立柏龙塑胶制品厂,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是被告朱福利的妻子朱秋素出资设立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卢钦选及被告冯金无关。三、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朱福利因银行贷款一事,导致与合伙人原告卢钦选及被告冯金发生严重矛盾,无法继续合伙经营下去,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并对合伙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无经营债务”不属实。由于原、被告三方2010年3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没有履行,不存在合伙协议终止、清算的事项。四、至于原告诉称永强公司与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一事,这是永强公司与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朱福利之事,故与本案无关。五、原告诉称“今年七月份被告冯金已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朱福利领取了所得33.3万元和返还的设备后和解撤诉”不属实,被告朱福利与被告冯金和解事实,但数额不是33.3万元,扣除部分,只有十几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是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合伙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朱福利系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金答辩称: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合伙协议事实。经营过程中答辩人多次去过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答辩人与被告朱福利和解,被告朱福利支付了答辩人33.3万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合伙投资柏龙塑胶制品厂的事实。2、2012年5月27日清算单1份(复印件,复印于(2012)台临商初字第2202号案卷)。拟证明原、被告三方合伙,散伙之后对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账目、机器设备进行清算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1张。拟证明原、被告三方合伙做生意,以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名义向永强集团领款85万元,该85万元是原、被告合伙清算利润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220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冯金曾向法院起诉,原、被告三方进行和解,被告冯金撤回起诉的事实。(2)起诉状可以证实原、被告三方合伙,被告冯金已经将自己所分得的机器设备领走的事实。5、2010年12月30日证明复印件1份、附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卢钦选投入和代付共计357244.64元,该357244.64元两被告没有付给原告的事实。6、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现金交纳单2张。拟证明在合伙期间,原告卢钦选2010年9月21日、2010年10月10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款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10万元、8万元,投入购买原材料及其他物品的事实。7、明细账2张。拟证明原告投入269953.7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福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协议能够说明是投资柏龙塑胶制品厂,并不是投资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当证据使用。该证据是冯金起诉被告朱福利的证据,该证据在(2012)台临商初字第2202号案卷中是复印件,原告在复印件上复印后再加盖法院公章,性质上也是复印件。对证据3,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复印件,假设银行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只能证明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收入多少,无法证实原告是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对证据4,对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220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起诉状内容与被告冯金的起诉状内容是一致的,对于被告冯金诉状的事实,被告朱福利是有异议的,被告冯金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对证据5,2010年12月30日证明、附清单均是复印件,按证据规则的规定,复印件不能当证据使用。对证据6,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现金交纳单2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自己投入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的事实。对证据7,对明细账上“朱素秋”是否朱素秋签字,被告朱福利是不知情。被告朱福利、冯金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上虽加盖法院公章,但其系在复印件上再复印,实质上是复印件,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且仅凭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该85万元系原、被告合伙清算利润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冯金曾起诉被告朱福利及原告卢钦选并达成和解的事实,但诉状内容系被告冯金单方陈述,未经开庭质证认定,无法证明原、被告三方合伙、被告冯金已经将自己所分得的机器设备领走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且被告朱福利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汇款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对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的投资,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上“朱秋素”三字是否系其本人签名在本案中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原告卢钦选与被告朱福利、冯金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在临海市河头镇创办柏龙塑胶制品厂,各占30%股份,其余10%股份暂为空股。被告冯金于2012年7月4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卢钦选与被告朱福利共同支付人民币33.3万元,并于2012年7月12日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称原告及两被告三人设立柏龙塑胶制品厂后因故将其转为工商登记上的临海市福牌玩具有限公司,该企业仍然是由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共同投资,共同生产经营和管理。2012年5月27日,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并对合伙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原告应得共计690244.67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上述诉称没有提供充实可信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钦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2元,由原告卢钦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