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军诉被告程金乐、赵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军,程金乐,赵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杨德军,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稷山县城育英街。被告程金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稷山县人。被告赵艳艳,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稷山县人。原告杨德军诉被告程金乐、赵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乐、赵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军诉称:被告程金乐、赵艳艳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5月13日向我借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宁靖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金乐、赵艳艳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程金乐、赵艳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程金乐、赵艳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德军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借款人:姚村程金乐、赵艳艳”。后被告程金乐、赵艳艳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3日被告程金乐、赵艳艳出具的借条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通过缔约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亦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由于二被告未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二被告对100000元是共同借款,共同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金乐、赵艳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杨德军借款100000元。如被告程金乐、赵艳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金乐、赵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川审 判 员 和玉平人民陪审员 贾义生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彧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