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3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3188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杨、张晖,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6月,其与被告卢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期间,其与亲友多次至被告租房处劝说被告回家,但被告又另租他处故意躲避。另外,被告卢某某在外租房居住期间,与他人姘居。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卢某某抚养,儿子由己抚养。被告卢某某辩称:婚后原告对己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否认与他人姘居事实。现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两子女均由己抚养,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4年2月29日生一子郭某甲,现随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2008年5月12日,生一女郭某乙,现随被告卢某某共同生活。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2010年6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卢某某遂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另居。2010年7月,原告怀疑被告卢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吵打。2010年8月26日,被告卢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本院以(2010)长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被告卢某某仍在外租房另居,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1,婚前,原告郭某某建有两间平房,面积约80余平米;2005年、2010年原告郭某某两次对房屋进行加盖,2010年10月,原告郭某某对其房屋进行了装修。2,自2004年起,原告郭某某、被告卢某某以及其子郭某甲三人第一批征地款共分得35400元,该批征地款用于加盖房屋;原告郭某某、被告卢某某、其子郭某甲、其女郭某乙第二批征地款共分得45000元、第三批征地款共分得32000元,该款由被告卢某某持有支配。3,2010年7月16日,被告卢某某与原告郭某某书写《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本人卢某某以后在账务问题上与郭某某无任何关系。4,2011年3月10日,原告郭某某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一份,原告郭某某据此协议获得原房屋房地产估价187360元、室内自行装修补偿费120749元;另原告郭某某还获得奖励费15000元以及三层未建费用20000元;扣除原告郭某某购买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房屋,花费52000元,原告郭某某实际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92149元。另外,原告郭某某、被告卢某某、儿子郭某甲、女儿郭某乙共获得自行过渡补助费41244元以及搬迁补助费1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郭某某持有。庭审中,原告郭某某坚持其诉请,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其第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卢某某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以及《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卢某某随即擅自搬出另居。期间,原告郭某某又猜疑被告卢某某有第三者,继而相互吵打。尤其是本院曾判决驳回卢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持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卢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儿子郭某甲一直随原告郭某某以及原告郭某某父母共同生活,而女儿郭某乙长期随被告卢某某共同生活,两子女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儿子郭某甲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抚养、女儿郭某乙由被告卢某某自行抚养为宜。对于自行过渡补助费以及搬迁补助费一节,鉴于该费用系按家庭成员人数计算,而原、被告事实上亦各抚养一子女,且原告郭某某亦同意支付,故对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各半持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一节,本院将在原告郭某某实际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基础上,合理扣除原告郭某某婚前已建房屋面积估价,再结合房屋实际由原告郭某某装修、被告卢某某持有征地款等事实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予以合理分割。对于原告郭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其第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第三者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卢某某辩称要求分割安置房屋一节,因该安置房屋尚未建造,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均未落实明确,故对该房屋本院暂不予处理,对此,被告卢某某可在房屋建造完成以及房屋所有权明确后,另行起诉。为保护公民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儿子郭某甲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抚养;女儿郭某乙由被告卢某某自行抚养。三、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卢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分款项8万元。四、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卢某某房屋拆迁自行过渡补助费以及搬迁补助费21122元。五、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支付其第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高阳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