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722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3
公开日期: 2020-06-28
案件名称
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达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达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22执37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2号。 法定代表人:廖显江,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刘达贵,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72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达贵偿还8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9)川072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80000元本金及利息,现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金额8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网络查控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刘达贵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经传统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将刘达贵限制高消费。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终本约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烈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胡言健 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