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堂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小冬与成都三川特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冬,成都三川铁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张小冬。委托代理人肖万能,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三川铁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三中园区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晨(TonyL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琴,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文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小冬诉称,2008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7月2日7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滚动的棒材压伤左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金堂县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治疗。2011年7月1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686元,医疗费311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拐杖、租床费8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36元。被告成都三川铁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工作、受伤、医疗、工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该由工伤保险机构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已经垫付45000元,而实际发生医疗费31155元,票据在原告处,医疗费在社保机构报销后应归被告公司所有,超出部分应退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锻工工作。2011年7月2日7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滚动的棒材压伤左脚,先后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金堂县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30632.26元,便凳费30元,拐杖和租床费85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2012年2月7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证明,原告因左第五趾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2011年7月1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300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220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2011年7月1825元,8月1378元,9月1356元,10月1356元,11月1356元,12月1357元,2012年1月2306元,合计10934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在金堂县社会保险局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公司因原告工伤,已支付费用45000元。2012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递交《申请书》,载明本人张小冬治疗期已满,暂不愿上班,申请从2012年2月起停发工资待遇,今后一并结算。2012年4月23日,被告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张小冬劳动关系的决定》,主要内容因原告张小冬于2012年10月18日治疗期结束,未向被告公司提交事病假证明,累计旷工已达130天,原告违反被告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规定,故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原告张小冬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3月21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另查明,2010年度成都市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05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和出院病情证明,工资单和银行工资明细,借款单,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仲裁决定书和送达回执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冬在被告公司工作中受伤,应属工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张小冬请求的具体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文件规定,且被告无异议的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30632.26元,便凳费30元,拐杖和租床费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206元/月×9月=19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15元/年÷12×16月=40686元;护理费1045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对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236元问题,因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故原告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应为109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2206元/月÷30×109天=8015元,而被告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实际支付原告工资10934元,被告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已超过原告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6392.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余61392.26元,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三川铁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冬61392.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原告张小冬负担627元,由被告成都三川铁钢有限公司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文孝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刘森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