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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宜文与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宜文,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孙宜文。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姗姗,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京,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洪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原告孙宜文与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交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宜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海通公交公司的代理人徐姗姗、王东京、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宜文诉称,2012年12月18日11时05分,原告孙宜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樊世军驾驶苏G×××××号大型客车相刮碰,苏G×××××号大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海通公交公司。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认定为原告负主要责任,樊世军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海通公交公司的车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付了9000元。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194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通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补助根据发票进行核定,法庭适当裁决。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出2600元一个月,无法认定是城镇还是农村、或者是劳务输出,对此不予认可。3、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我方是次要责任,我方也是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偿。4、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进行赔偿。5、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护理费,计算护理费时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相应天数。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以及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6、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误工费原告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也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它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1时05分,孙宜文驾驶苏G3137**号电动自行车沿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时避让车辆进入机动车道,该车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樊世军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碰,致孙宜文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宜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樊世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宜文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556.56元。2013年3月4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宜文伤情作出鉴定:孙宜文2012年12月18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腰椎骨折。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伤起伍个月,护理、营养期贰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孙宜文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孙宜文自2009年8月至今居住在本市新浦区浦西新中社区热电巷4号。事故发生前,孙宜文在新加坡从事建筑工作。另查明,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海通公交公司,驾驶司机樊世军系海通公交公司职工。该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海通公交公司给付孙宜文9000元,孙宜文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护照、出国劳务证明、工作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驾驶双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宜文负主要责任,樊世军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孙宜文的损失,首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孙宜文要求按照30%进行赔偿,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樊世军系海通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应由海通公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孙宜文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8557元,根据孙宜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核定为8556.56元。2、营养费90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270元(30元×9天)。4、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5200元,孙宜文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出国劳务,但不足以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数额,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2365.42元(29677元÷12月×5月)、护理费为4946.17元(29677元÷12月×2月)。5、交通费100元,根据孙宜文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6、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8388.15元,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7088.15元,海通公交公司承担390元(1300元×30%)。由于海通公交公司已付孙宜文9000元,故孙宜文应从长安保险公司获得的款项中返还海通公交公司8610元,则孙宜文最终从长安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款18478.15元(27088.15元-86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宜文人民币18478.15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8610元。三、驳回原告孙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孙宜文已预交),由原告孙宜文负担25元,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65元,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宜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韦 玲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