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玉与曾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闵汉威,高淑容,曾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王玉。委托代理人宋国放。被告闵汉威。被告高淑容。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智,系四川易通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云辉。委托代理人唐柯平。委托代理人卿叶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公司。负责人刘传友。委托代理人袁雪,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林轩。原告王玉与被告曾云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闵绍杰与被告曾云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可能承担赔偿责任,闵绍杰应为本案被告。但因其已于事故发生后死亡,故依法应追加被告法定继承人闵汉威、高淑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闵汉威、高淑容均同意作为闵绍杰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玉、被告曾云辉委托代理人卿叶英、唐柯平、被告闵汉威、高淑容委托代理人蒋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林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曾云辉驾驶的川AV0E**号车行驶至武青南路与武青西二路交叉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搭乘王玉的闵绍杰发生碰撞,致使闵绍杰死亡,原告王玉受伤,两车受损。被告曾云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云辉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17622元,扣除被告曾云辉已垫付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玉115622元,第三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云辉承担。被告曾云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闵绍杰以及原告王玉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云辉垫付了原告王玉医药费2000元,被告曾云辉可出于人道主义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王玉总损失15%。被告闵汉威、高淑容辩称,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曾云辉承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公司述称,因此次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故第三人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20日闵绍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王玉行至武青南路与武青西二路交叉路口时车右侧与被告曾云辉驾驶的川AV0E**号车机动车左前车头处发生碰撞。二、原告王玉受伤入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27天,花费医药费30930元,其中被告曾云辉垫付2000元。2011年10月17出院医嘱:三个月内患肢勿负重以及下地行走,视复查情况取内固定。三、2012年2月7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时间至受伤之日起算为210天;四、成公交证字2011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次事故已查明事实:闵绍杰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原告王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未查明事实:被告曾云辉以及闵绍杰所驾驶车辆是在何种灯光信号下进入路口,故交警部门无法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五、川AV0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曾云辉,其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六、原告王玉与刘友平(曾用名刘友元)系夫妻关系,刘迪系其婚生子,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驶证、保单、户口簿、医药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曾云辉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以及证人证言,主张事故发生时闵绍杰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搭乘原告王玉系无证驾驶并超速、闯红灯是造成事故发生全部原因,闵绍杰、原告王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与交警部门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所依据事实系同一事实,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亦无法认定闵绍杰与被告曾云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曾云辉观测到骑电动车的闵绍杰并已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但因闵绍杰车速过快右侧与被告曾云辉车辆左前侧发生擦挂后沿被告曾云辉车辆前方驶出后摔倒受伤。本院认为,虽二证人均系被告直系亲属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但其陈述事故时两车发生碰撞位置以及碰撞后电动车行驶路线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两车碰痕的部位吻合,二证据可以相互映证,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但证人陈述闵绍杰超速驾驶、闯红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因无其他证据相映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闵绍杰在通过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又因搭载成年人王玉致使与被告车辆相遇时一定程度上影响电动车制动效果,导致发生碰撞后仍继续沿被告曾云辉车辆左侧从车头前方驶出后在被告车辆右前方摔伤,闵绍杰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曾云辉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力,未及时发现同时通过交叉路口闵绍杰,虽采取一定制动措施但未能及时避免两车发生碰撞。原告王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基本的安全防护意识,明知电动自行车不能搭乘成年人仅能搭载未成年人,作为成年人仍搭乘闵绍杰驾驶电动自行车,作为被侵权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非机动车驾驶人闵绍杰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据其过错程度应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曾云辉赔偿责任,由闵绍杰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原告王玉缺乏安全常识搭乘闵绍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适当减轻侵权人闵绍杰与被告曾云辉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玉自行承担10%损失;三、被告曾云辉与闵绍杰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王玉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考虑闵绍杰与被告曾云辉过错程度以及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以及原告王玉自身过错,确定闵绍杰与被告曾云辉各自分别承担原告王玉损失36%赔偿责任和54%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闵绍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玉十级伤残,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闵绍杰与原告王玉损害程度酌情在两者间划分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2万元。经本院确认本案此次事故损失有: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899元×20年×0.1系数=3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迪系原告王玉与刘友平之子,事故发生时刘迪尚未成年,故原告主张刘迪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6元×7年×0.1÷2=4793.6元,本院认为虽被告曾云辉对原告提交证据家政服务合同、居住证明、就读证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实际支付30930元-2000元=28930元,被告垫付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复查次数,酌情认可5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医嘱休息3个月,认为原告护理费应以60元/天×(27+90)天=7020元为宜;八、误工费,原告主张1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家政服务业,无固定收入,其工资标准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因误工时间无法通过鉴定计算,原告也未提交连续医嘱,故误工天数为住院+医嘱休息,即21118元/年(上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365天×(27+90)天≈6769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因原告王玉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认可2700元;十、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250元,因第三项误工天数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酌情原告主张鉴定费部分支持1550元。综上,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3.6元)+医药费28930元+交通费500+住院伙食补助540+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6769+精神抚慰金2700元+鉴定费1550=88600.6元,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此次事故两伤者支付比例赔偿原告王玉2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偿付),剩余损失88600.6元-20000元=68600.6元,应由被告曾云辉承担54%即37044.3元,被告闵汉威、高淑容承担24696.2元。被告曾云辉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应由原告王玉承担200元,被告闵汉威、高淑容承担7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20000元;二、被告曾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37044.3元;三、被告闵汉威、高淑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24696.2元;四、被告闵汉威、高淑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云辉720元;四、驳回原告王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曾云辉承担400元,被告高淑容、闵汉威承担300元,原告王玉承担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郭红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