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鼓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3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锁珠诉被告郁兰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锁珠;郁兰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鼓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张锁珠,女,1941年11月28日生,汉族,丹阳县中退休职工,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钱志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兰英,女,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锁珠诉被告郁兰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珠及委托代理人钱志明,被告郁兰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锁珠诉称: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通过原告儿子取得原告名下15万元本票,并通过银行进帐到被告的名下,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现被告拒绝向原告儿子偿还,也拒绝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郁兰英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原告自认15万元是交付原告之子,故应是原告与其子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不是受益人,该款实际收款人是郁小强,因此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及其子对款项的性质前后说法反复、矛盾。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多次主张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被告收到建行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山西路分理处开出的银行本票一张。该银行本票出票人为原告张锁珠,收款人为被告郁兰英,本票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于同年3月1日由被告郁兰英解付。 2009年10月12日,原告之子朱向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郁兰英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提交了一份2006年2月27日的借条,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朱向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郁兰英”。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不是被告所写。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据现有样本,倾向认定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06.2.27.”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字迹“郁兰英”不是郁兰英本人书写。对于鉴定报告,朱向阳质证后认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的签名与检材样本相距时间有三年多,因此对鉴定结论准确性存在疑异;被告则认为鉴定结论是真实的。朱向阳随后将本案诉讼案由由民间借贷变更为返还财产。朱向阳要求证人张锁珠出庭作证。张锁珠出庭陈述,其与朱向阳系母子关系。2006年2月27日,朱向阳说一个朋友要借钱,证人就同意了,并和朱向阳一起去建行山西路分理处办理了银行本票,后将银行本票交给朱向阳带走,朱向阳回家便给了证人一张借条。 关于银行本票交付的过程,朱向阳陈述:朱向阳通过被告弟弟郁小强与被告相识,郁小强称其姐做生意钱不够,欲向朱向阳借款150000元。2006年2月27日晚朱向阳到郁兰英家附近的棋牌室,当着郁小强以及郁兰英的面将银行本票交给郁兰英,后郁兰英给了朱向阳一张借条。郁兰英陈述:她与朱向阳并不相识,银行本票是其弟郁小强交给她的,当时郁小强称是别人还他钱,让她帮其解付一下,150000元已给了郁小强,她并未向朱向阳出具过借条。郁小强陈述,其与朱向阳系雇员与雇主关系,150000元是朱向阳给付的劳务费,郁小强称已收到郁兰英转交的150000元。 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朱向阳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150000元财产,但涉案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是张锁珠,所涉及的150000元是从张锁珠的帐户中转出,通过庭审时证人张锁珠的陈述,亦可以认定该款并非朱向阳所有。另朱向阳所述借款给郁兰英,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因此该事实并不能成立。因此,就返还财产而言,朱向阳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驳回朱向阳的诉讼请求。朱向阳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了本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9)鼓民一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郁兰英收受15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理由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已给付被告1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为了让被告归还15万元,原告之子朱向阳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因借条经鉴定不是被告所写,原告之子改诉被告返还财产,现原告转而又诉不当得利。根据原告的单方面陈述,原告当初给付被告的15万元属于借款,这说明原告通过本票给付被告15万元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受领的15万元系不当得利,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锁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素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冯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