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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邱中伟与沈才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中伟,沈才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邱中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郎元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钟怿。被告:沈才源,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琴,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贝贝。原告邱中伟与被告沈才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鲁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丹丹、代理审判员刘艳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元根、吕钟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琴、鲍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中伟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沈才源和徐瑞根、冯金林三人与枞阳鑫茂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鑫茂)签订了《租赁协议》,由被告等三人承包经营枞阳鑫茂。2007年5月8日,被告与徐瑞根、冯金林为共同承包经营枞阳鑫茂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总额为50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150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30%,同时约定为承包枞阳鑫茂事宜设立嘉兴伟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2007年6月1日,被告等三人利用上述总投资5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注册设立了伟达公司。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与其他两名股东共同投资承包经营“枞阳鑫茂铸业”,总投资为5000万元;由被告出面投资1500万元,占总投资的30%,其中原告投资500万元(占总投资的10%),被告投资为1000万元(占总投资的20%),双方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收益;合作期限为三年。原告出资500万元后,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具体由被告和其他两名合伙人负责经营。2007年6月8日,伟达公司向浙江物产元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镍矿粉5万吨,合同总价为6100万元,预付货款1800万元,2007年6月15日将上述5万吨镍矿粉转卖给青岛峰源开物流有限公司,总价为6195万元。后因质量问题与元通公司发生纠纷而造成损失1000多万元。2007年7月5日,被告等三人与伟达公司、枞阳鑫茂签订了《补充协议》,转由伟达公司承包经营枞阳鑫茂。后经双方协商提前终止了承包经营,并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了结算协议。根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5月15日的《鑫茂铸业财务情况说明》,被告认为承包枞阳鑫茂累计帐面亏损为27823465.49元,其中未交税款852451.74元(733670.45元+118781.29元);伟达公司经营亏损为18955986.89元,其亏损原因与承包枞阳鑫茂无关。根据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31日的《清理情况说明》,被告认为经后期清理后,从枞阳鑫茂收回1064600元、支付诉讼费40700元、退回诉讼费17850元、补缴税款2558000元。由于枞阳鑫茂实际缴税多于帐面应缴税款,可以认定枞阳鑫茂在帐面上多列支出或少列收入存在转移财产以逃避税收的目的,按增值税17%计算,枞阳鑫茂在帐面上多列支出或少列收入的金额应当为1705548.26元(2558000元-852451.74元)/17%=10032636.82元。综上,枞阳鑫茂的帐面实际亏损额应当进行调整,帐面亏损金额调整后应当为:18454626.93元(详见帐面亏损调整计算方法)。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商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等三人设立伟达公司的初衷是承包经营枞阳鑫茂,原告只对被告等三人以及伟达公司承包经营枞阳鑫茂的结果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据此,伟达公司违反公司设立的初衷,在承包经营枞阳鑫茂之前与第三人买卖镍矿粉的贸易业务所发生的亏损与承包经营枞阳鑫茂无关,且也违反了原、被告之间合伙承包投资枞阳鑫茂的目的。因此,伟达公司与承包经营枞阳鑫茂无关的业务所发生的损失,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出资500万元,占总投资比例的10%,按枞阳鑫茂帐面亏损数额18454626.93元的10%计算,原告应分担亏损1845462.69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投资款266500元后,被告实际还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2888037.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888037.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才源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所涉的投资。无论是体现在枞阳鑫茂帐面上还是体现在伟达公司帐面上的盈亏均是该合伙事项的盈亏,应由全体投资人共同承担。在枞阳鑫茂项目具体运营中,主要由冯金林、黄跃炳驻枞阳从事具体生产运营活动,徐瑞根派遣会计,其他投资人(包括本案原告)主要是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在经营需要时协助经办一些事务,而不是全程参与经营管理。截止2008年5月25日,整个合伙经营的帐目已清理完毕,向相关投资者通报并退回了投资额5.3%的第一期投资款。到2011年1月底,相关未结事项除对沈雨清欠款未追回外,已全部完成。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相关清理情况虚假,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退回应退的投资额,却对合伙清理的结果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作为一个成熟的投资者对于相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是明知的,民事起诉状故意混淆事实,作错误陈述。1、与浙江物产元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元通公司”)签订矿粉代购合同问题。2007年6月8日,伟达公司要求元通公司代购50000吨镍矿粉的初衷是为枞阳鑫茂项目采购原材料。但该合同签定后,市场即发生了变化,镍矿粉价格调头向下。合伙人为止损而去转售矿粉,而不存在伟达公司为销售矿粉而购入的事实。2、有关补缴的2558000元税款问题。对于鑫茂公司项目的税款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发包方鑫茂公司的不诚信行为而造成的,由于对方未及时缴纳税款,导致税务稽查,并由公安介入,经营者冯金林被枞阳公安扣押。经多方努力,冯、徐、沈三人同意以缴入2558000元结案。在中国目前的税收管理环境下,税收风险是经营的固有风险之一,应当视为投资风险的一部分,由全体投资人共同承担。本案被告并不实际参与全程经营,但与项目主要经营者冯金林相识多年,有基本的信任,且项目的会计是由另一投资人徐瑞根派遣的,为人忠诚而有经验,故没有合理理由去怀疑整个项目的结算情况。在整个项目运行中,投资者间也是相互沟通情况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对经营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这一说法也与原告投入500万元的事实不相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07年4月30日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沈才源、案外人徐瑞根、冯金林与枞阳鑫茂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由被告等三人承包经营枞阳鑫茂。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7年5月8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5月8日,被告与徐瑞根、冯金林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总额为50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150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30%,同时约定为承包经营事宜设立嘉兴伟达公司。被告质证后认为伟达公司本身就是冯金林、沈才源、徐瑞根合伙经营枞阳鑫茂的一个平台,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工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6月1日,被告等三人利用总投资5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设立了伟达公司。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2007年6月10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与其他两名股东共同投资承包经营“枞阳鑫茂铸业”,总投资为5000万元;由被告出面投资1500万元,占总投资的30%,其中原告投资500万元(占总投资的10%),被告投资为1000万元,(占总投资的20%),双方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收益;合作期限为三年。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协议可以看到原告是明确知道本案被告是与其他两个股东经营枞阳鑫茂公司的,他明确知道自己是挂在被告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原告都要受制于其他两位合伙人的意思。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投资款500万元。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合同、红土镍矿销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伟达公司于2007年6月8日向浙江物产元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镍矿粉5万吨,并预付1800万元,于2007年6月15日将上述5万元镍矿粉转卖给青岛峰源开物流有限公司,后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伟达公司损失1000多万元。该损失与承包经营枞阳鑫茂无关,不应当由原告分担。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异议。伟达公司向元通购买镍矿是为了向合伙经营提供原材料,并不是为了贸易的目的,伟达公司转卖给青岛峰源开物流有限公司镍矿粉是因为当时镍矿粉价格下降,为了防止亏损而作的;2010年1月5日,伟达公司与浙江物产元通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伟达公司通过两年的诉讼后达成的方案,也是止损行为。伟达公司的后续全部措施都是止损行为,本案原告是贸易的联络人,今天提出这笔交易与合伙无关,是莫须有的。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7月5日,被告等三人与伟达公司、枞阳鑫茂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伟达公司承包经营枞阳鑫茂。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的本质是对外的,对合伙人内部来讲,合伙的关系仍然存在,并不因这份协议而破坏了他们原有的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伟达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终止了承包经营。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协议中可以看出合伙事项发生亏损的原因:第一、枞阳鑫茂没有及时交付炉子;第二、除尘设备没有到位;第三、当地群众闹事。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鑫茂铸业财务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财务报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自认因承包枞阳鑫茂,累计帐面亏损为27823465.49元(其中应缴未交税款733670.45元+118781.29元=852451.74元)。被告自认伟达公司从事与枞阳鑫茂无关的业务亏损了1895万余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这并不是被告一人所做的清算,而是全体合伙人所做;第二、原告认为被告自认的亏损情况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做的这个清算中伟达公司与枞阳鑫茂是一个整体;第三、不管开了发票还是不开发票的,所有的收入和支出都已经计算在内,这份结算是会计做出来给全体合伙人看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意见不一,且无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10、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鑫茂公司补偿伟达公司100万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11、清理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认经后期清理后,从枞阳鑫茂收回1064600元,支付诉讼费40700元、退回诉讼费17850元、补缴税款2558000元。枞阳鑫茂实际缴税超过帐面应缴税款1705548.26元(2558000元-852451.74元),枞阳鑫茂在帐面上多列支出或少列收入的金额达10032636.82元(按照增值税17%来计算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清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被告已经完成了合伙事项的全部清理工作,只是还有一笔借款没有清理掉,作为本案被告来讲,对合伙事业的全部事项都已经完毕了;对于2558000元的税款,已经付了,这笔钱的构成现在已经无法弄清楚,对于全体合伙人来讲,所有的收入和支出都是明列的,在内部来讲,没有原告说到的少列收入或多列支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该说明的内容意见不一,且无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12、2011年浙嘉商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等三人设立伟达公司承包经营枞阳鑫茂,而非为其他目的而设立。原告只须对被告等三人以及伟达公司承包经营枞阳鑫茂的结果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的第五页中,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对于他今天所称矿粉买卖的情况全部是知道的,而且介入了全部的买卖过程,在判决书的第十一页,关于伟达公司设立的定位,伟达公司的亏损就是整个合伙企业中亏损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才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09)浙商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伟达公司向元通公司购入矿粉争议中所涉的质量问题未被终审法院认可,质量问题主要是因为当时镍矿粉的价格急剧降低。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中讲到的是伟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的贸易,与承包经营枞阳鑫茂是无关的。本院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2008年4月伟达贸易与枞阳鑫茂因税款问题的往来复印件、2008年12月18日请求协调报告复印件、2010年3月13日关于枞阳公安局定嘉兴伟达贸易公司逃避税款一案的汇报原件、关于冯金林涉嫌偷税一案的初步意见原件各一份,证明税收问题的出现原因跟枞阳鑫茂的税务没有及时缴税有关和投资者作出的努力及相关协调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在承包经营期间应该以枞阳鑫茂名义经营,申报纳税的主体是枞阳鑫茂,在承包经营期间存在偷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2007年1-10月红土镍矿价格走势、2007年1-10月镍铁价格汇总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07年6月前后,镍矿和镍铁市场出现拐点,直接下跌是合伙亏损的根本原因,也能证明2007年6月份为什么要将矿粉着手转卖。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得到颁发单位的盖章确认,另外我们认为价格的暴跌与亏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2008年2月14日关于“鑫茂铸业”不能开工生产的函、2008年3月20日协议、2008年5月14日结算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枞阳鑫茂的违约行为也是合伙亏损的另一重要原因。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说枞阳鑫茂违约,可以向枞阳鑫茂索赔损失,与合伙亏损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证人冯金林、项雪龙、沈学明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承包经营结束后,合伙人对沈才源、徐瑞根、冯金林承包经营枞阳鑫茂期间及伟达公司承包经营枞阳鑫茂期间的账目并未进行审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4月30日,冯金林、徐瑞根和被告作为承租人与枞阳鑫茂签订租赁协议一份,承包其所有的厂房以及设备等。2007年5月8日,冯金林、徐瑞根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投资比例、投资总额、合作期限等。三方为了承包经营枞阳鑫茂,决定设立伟达公司。2007年6月1日,伟达公司成立,其中沈才源投资600万元,持有30%的股份。2007年7月5日,冯金林、徐瑞根、沈才源、伟达公司和枞阳鑫茂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三位承租人将其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伟达公司。2008年3月,冯金林、徐瑞根和被告与枞阳鑫茂达成协议,终止租赁协议的履行。2007年5月11日,原告将250万元投资款打入沈才源指定的项雪龙个人账户,2007年5月18日,邱中伟通过嘉善中伟仓储有限公司账户将250万元投资款打入沈才源经营管理的嘉善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投资1500万元,由被告出面与冯金林、徐瑞根共同投资承包经营枞阳鑫茂。2008年8月27日,通过案外人项雪龙个人账户,沈才源返还邱中伟投资款266500元。另,被告及证人均认可,合伙投资结束后,关于承包经营枞阳鑫茂期间的账目往来并未进行审计。经过庭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在合伙结束后,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利润或者承担相应的亏损,故邱中伟应当对沈才源等三人以及伟达公司经营枞阳鑫茂的结果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沈才源等三人包括伟达公司经营枞阳鑫茂项目已经完成最终清算,故不能确定邱中伟在其与被告合伙的项目中利润或亏损的分配额度。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888037.31元的主张系根据鑫茂铸业财务情况说明及清理情况说明两份材料计算所得,但原告自身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认可其所诉请的款项数额系临时数字。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对自己的诉请数额不确定,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合伙的盈亏情况,故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难以确定。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中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