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章国荣与邵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荣,邵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42号原告章国荣。被告邵胜明。原告章国荣诉被告邵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胜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荣诉称,被告邵胜明于2012年1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第二天归还,后其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邵胜明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章国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邵胜明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胜明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借条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邵胜明向原告章国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第二天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承诺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章国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邵胜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