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执追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指定执行决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勇,陈赟,张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南法执追字第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志勇,。委托代理人张中微,住深圳市罗湖区。被申请追加人陈赟,住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人才大厦。委托代理人董厚银,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春明。委托代理人梁卫星,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春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0)深南法执字第3445号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追加陈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2年5月9日,本院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中微,被申请追加人陈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厚银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张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提出申请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2010)深南法执字第3445号执行一案,陈赟与被执行人张春明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夫或妻一方或双方为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张春明将与申请人共同经营的公司收益用于购买现在居住的广州市的房产,故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申请追加人在广州、陕西宝鸡、重庆市有多套房产,广州房产不是陈赟及张春明的生活必须房产,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申请追加陈赟为被执行人。被申请追加人辩称,我与张春明已于2011年4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张春明与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涉案债务不是我与张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我没有义务偿还张春明的个人债务;我名下位于广州的房产与张春明无关;我不是(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案件的当事人,本在执行阶段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陈赟与张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春明欠款事实;3、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申请人已申请强制执行;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法院已查封了被申请追加人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路华港西街9号405房。被申请追加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申请追加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颐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泰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公司仍然存在,张春明是股东;2、离婚证,证明陈赟与张春明已于2011年4月12日离婚;3、房产证、询问记录表,证明房产的所有人是陈赟,没有共有人;4、发票,证明该房产价值50万元,付款人为陈赟;5、张春明写给陈赟的信,证明颐和泰公司与王志勇的债权债务与陈赟无关;6、张春明写给伍明的信,证明颐和泰公司对外有债权债务关系;7、借款协议书,证明张春明向陈赟表嫂借款25万元;8、房屋有偿转让协议,证明陈赟父母将老家房子卖了为张春明还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查明,被申请追加人陈赟与被执行人张春明于2005年7月25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2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案原告为申请人,被告为张春明及颐和泰公司,该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春明(甲方)签订了一份《撤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注资合办深圳市颐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总投资200万元,其中甲方为170万元,乙方为30万元;乙方由于个人原因要求退股,注册资金30万元,经甲方同意退股;乙方30万元股本金半年内,甲方逐步还清给乙方。原告提交了一份2008年11月14日的汇款回单,证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张春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张春明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明签订的《撤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春明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3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明退还30万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明对原告诉称的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回单予以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明归还该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5万元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张春明对于该借款的期限和利息并无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张春明主张过权利,故该款项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的次日即2009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该判决判令:“一、被告张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勇支付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万元自2009年5月28日起,5万元自2009年12月24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在(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案中所承担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案所查明的事实,张春明向申请人所负债务共3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及其利息因张春明与申请人签订的《撤股协议书》,张春明同意将申请人出资用于合办颐和泰公司的30万元退还申请人,根据协议显示,申请人投资的30万元系用于合办颐和泰公司,明显张春明未将申请人投资用于合办颐和泰公司的3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后陈赟与张春明离婚,颐和泰公司的股份均在张春明个人名下,故该30万元及其利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4日向张春明帐户所转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发生于陈赟与张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追加人陈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春明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申请人知晓该约定,也未能证明该5万元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张春明对申请人所负的该5万元债务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申请人要求追加陈赟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但被申请追加人陈赟仅对张春明所负35万元债务其中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义务,申请人的申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陈赟为(2010)深南法执字第3445号案件被执行人;二、陈赟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张春明应履行的债务其中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承担偿还义务。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贺冬红审 判 员 汤 竞代理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万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