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六安友联建材有限公司与孙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友联建材有限公司,孙自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188号原告:六安友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石塘村。法定代表人:袁学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自祥,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六安友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友联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敏,被告孙自祥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友联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孙自祥为了向四十铺龙舒路建筑商提供涵管,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各种类型涵管,被告按照进度当月支付70%,送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截止2011年11月26日,原告累计送货价值1463245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530000元,余欠93324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324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834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六安友联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二、2011年3月18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涵管。三、销售单据及收条,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指定产品,被告收到总价值1408345元涵管的事实。孙自祥辩称:实际只欠原告货款848345元,未按约付款的原因是自已承包的工程还没验收,工程款也没到位。孙自祥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袁学锋收条四张,以证明先后给付原告货款560000元。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18日,被告孙自祥因承包六安市产业园龙舒大道二工区项目部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六安友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各种型号水泥涵管,被告按进度付当月货款70%,送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截止2011年11月26日,原告累计供给被告价值1408345元水泥涵管,被告仅先后支付原告货款560000元,余欠84834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六安友联建材有限公司与孙自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孙自祥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孙自祥现尚欠原告货款848345元事实清楚,六安友联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孙自祥支付货款84834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六安友联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48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孙自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7160元由原告六安友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孙自祥负担16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吴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