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在2012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丽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后因被告语言不懂、生活不习惯等原因,在1990年春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特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0年春节,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起诉来院,遂成讼。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证明,绍兴县稽东镇高阳村委出具的证明,证人余某、谢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离家外出至今已逾二十年,双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