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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121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义轸。委托代理人:朴在成。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之分支机构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枫南支行(简称“枫南支行”)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枫南支行同意从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位于嘉善县枫南乡新枫街东侧的房产(房权证号为00××**)、位于魏塘镇枫南经济开发区新枫街东的房产(房权证号为00××**)、位于魏塘镇枫南村的房产(房权证号为00××**)】作为抵押财产,为枫南支行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枫南支行与被告依约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他证号为T0017969)。后枫南支行分别于2011年9月7日及2011年9月29日依约向被告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及50万元,上述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9月6日及2012年9月28日,借款利率同为月利率7.653333‰,还款方式同为到期还本,按约付息。但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发生了未按约付息的情形,故根据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七款及第九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诉前利息64698.78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3日止,从2012年5月24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涉抵押物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证明原告2011年9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0万元,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共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提前收回借款的理由是,在合同中有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发生了未按约付息,故根据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3、委托协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有关于实现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4、房产证××份,房权证号为00×**0、00××88、00××28;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号为T0017969;土地证一份,地号:19-4-30;证明抵押事实。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未按约返还的,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支付计算至2012年5月23日的利息64698.78元,此后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0元;四、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对于本案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18元,减半收取19659元,由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