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茅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茅某甲,茅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宣城人,,住所地宣城市。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茅某甲,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2011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章邦瑞,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茅某乙,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安徽省南陵���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上午,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经电话联系后,至南陵县许镇镇金阁村滩茅自然村牛蛙养殖户茅某乙家收购牛蛙。因收购价未能达成一致,生意不成张某甲准备离开时,茅某乙及家人认为牛蛙养殖池已拆台拆网造成人工费损失,故拦住张某甲所带的货车不让离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用剪刀扎破张某甲带来的货车轮胎,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茅某乙头部受挫裂伤流血。被告人茅某甲见状则持竹制扁担追打张某甲,击中张某甲面部,致张某甲双眼球钝挫伤、右眼眶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茅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据此提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茅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茅某甲定罪量刑。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因牛蛙收购价格与两被告人未能达成一致,两被告人便将我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并有三个拾级伤残,且至今分文未付。故现诉请法庭判令两被告人连带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万余元。被告人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看到被害人张某甲将侄儿茅某乙头上打出血时才拿起扁担打张某甲。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于民事纠纷,纠纷的形成过程中被害人有收购牛蛙违约过错。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依照法律规定的额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茅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一部分如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其确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茅某乙提出自己被打受伤、牛蛙没有卖出又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要求我与茅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刑事部分的事实与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多名目击证人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证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张某甲2011年6月20日受伤当日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7天于7月27日出院,被诊断为双眼球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双眼眶骨折、右眼睑皮下异物(竹片)等,用去医疗费34114元,医嘱其定期复诊,休息一个月。后张某甲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进行复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721元。2011年12月20日经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右眼顿挫性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三个拾级,其中右眼鼻内镜探查加内囊造瘘术之后续治疗费用尚需人民币8000元。张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确认为:医疗费44835元、误工费(180天×83元/天)14940元,护理费(37天×65元/天)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天)740元,残疾赔偿金(6232元/年×2年+1246元)1371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14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茅某甲现已预交5万元赔付款存于本院账户。以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出院小结、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能够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茅某甲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身体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张某甲身体遭受伤害虽起因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茅某乙之间的经济纠纷,但茅某乙对张某甲的受伤后果既没有直接行为,也不属于间接结合,不成立共同侵权,因而张某甲就身体受伤起诉要求茅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张某甲起诉的在与茅某��发生经济纠纷过程中,茅某乙损坏张某甲所雇车辆轮胎的财物损失,不属本案一并判决的范围,可另行主张。张某甲诉请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偿数额问题,本院经核实,其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甲起诉的三个拾级伤残等级中,因有一个计算了800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于医疗费总额之中,故残疾赔偿金应去除一个拾级赔偿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茅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1430元,除已付50000元以外,尚欠人民币31430元,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本案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亦斌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余 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