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与刘小伟、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刘小伟;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邱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吴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楼焰;陈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凌素恒;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机构代码76016951-1,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柯桥金柯桥大道外贸大厦****。法定代表人韩荣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玉灵,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伟。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留福镇/div>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2631838-4,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东路**/div>负责人胡大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被告邱建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构代码71393415-3,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iv>负责人朱文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构代码79961546-X,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为民南路翔龙大厦**>负责人王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芳。被告楼焰。被告陈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679873341,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姜纪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屠海燕。被告凌素恒。被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2,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中山花园春晓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海龙,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远洋大厦**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毛惠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皓。原告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诉被告刘小伟、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邱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吴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楼焰、陈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凌素恒、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委托代理人许玉灵,被告刘小伟委托代理人王云成,被告邱建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吴建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海燕,被告凌素恒,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楼焰、陈芸、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诉称:原告的车辆因2011年3月6日的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23757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750元、营运损失2200元,共计2730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小伟、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邱建兴、吴建华、楼焰、陈芸、凌素恒、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小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主车及挂车均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邱建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中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无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赔偿。3、交通费、营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修理费,按照定金额计算,施救费数额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无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费、营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修理费,按照定金额计算,施救费数额无异议。被告凌素恒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无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费、营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修理费,按照定金额计算,施救费数额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应提供刘小伟的驾驶证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如刘小伟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应提供挂车的车架号。2、营运损失及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3、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6辆车的交强险平均分摊。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楼焰、陈芸、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22时05分,刘小伟驾驶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0公里处,车上货物洒落,导致邱建兴驾驶皖皖A×××**小型轿车往上海方向行驶中与货物发生碰撞;导致吴建华驾驶的浙浙F×××**小型客车、楼焰驾驶的浙浙A×××**型普通客车,朴吉龙驾驶的浙浙D×××**轿车、凌素恒驾驶的浙浙A×××**轿车往江西方向行驶中分别与货物发生碰撞,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豫豫P×××**豫豫P×××**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邱建兴就本案肇事车辆皖A皖A×××**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吴建华就本案肇事车辆浙F浙F×××**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浙A×××**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浙A×××**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16773元、施救费599.97元;共计17372.97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豫P×××**P豫P×××**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皖A×皖A×××**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浙F×浙F×××**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浙A×浙A×××**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浙A×浙A×××**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财产损失100元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费大于经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但原告未提供保险公司追加定损的定损单,也未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1677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及租车费(其主张的诉讼项目为营运损失),因本案系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故不予支持。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楼焰、陈芸、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4497.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718.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718.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718.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718.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负担124元;刘小伟负担117元,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