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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滑,男,汉族,1992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初中文化,系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滑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8日晚,被告人张滑在宁波出口加工区奇美管研宿舍四期A幢6014室,窃得被害人胡某的华为U865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27元)。2.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张滑在宁波出口加工区奇美管研宿舍四期A幢6015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华硕A42J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7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滑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