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许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崔福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福海,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2日,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崔福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禹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建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伟、被上诉人崔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3日,李向兵驾驶所有人为原告崔福海的豫K×××××号混凝土泵车在禹州市关新党校工地施工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禹州市关新党校工地部分财产损失、张建强死亡及代军、宋守中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福海向禹州市公安局110报警。后原告崔福海分别与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强家属、代军、宋守中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282元,赔偿张建强家属460000元,赔偿代军医疗费及误工费5192元,赔偿宋守中医疗费5228元。另查明,豫K×××××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崔福海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崔福海所有的豫K×××××号混凝土泵车施工时,因驾驶员李向兵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以及施工工地部分财产损害的后果,李向兵应付事故的责任。李向兵系豫K×××××号混凝土泵车司机其在执行职务活动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其雇主原告崔福海承担。原告崔福海如约向二被告缴纳保险费后发生事故,因二被告未及时理赔,原告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的损失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以该事故非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不予认可,因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虽然“机动车通行”时发生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实践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崔福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赔偿死者张建强的医疗费167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458326元,赔偿伤者代军医疗费2192元、误工费3000元,赔偿伤者宋守中医疗费2228元、误工费3000元,赔偿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282元。原告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由于原告崔福海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9702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094元(包括张建强、代军、宋守中医疗费6094元,死者张建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1608元(死者张建强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48356元、代军和宋守中的误工费6000元,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282元)。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福海赔偿款1180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福海赔偿款361608元。三、驳回原告崔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发生系李向兵无操作资格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去重心造成的,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的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诉讼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崔福海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导致事故的性质、责任无法认定,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崔福海与死者家属单方达成赔偿协议,此赔偿数额不应成为崔福海向上诉人索赔的依据。被上诉人崔福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2、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361608元的民事责任是否有充足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案的被保险车辆是一种特种车辆:混凝土泵车。从立法目的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都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保障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受害人在受到损失的情况下,能及时得到救助,损失得到弥补。因而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混凝土泵车作为车辆,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在道路上行驶的不是其主要属性,其主要是在工地施工作业,相应的,在工地上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要大得多,既然允许该种车辆投保交强险,如果把施工作业发生的事故排除在外,将极大地导致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崔福海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机构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即派员进行现场查勘,查勘意见表明,“标的车操作不当,举升臂砸房子及人,造成三者财产损失及三人受伤”,死者张建强的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伤者代军、宋守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中可以看出三人均是“外伤原因”于2011年9月23日前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因驾驶员李向兵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以及施工工地部分财产损害的后果,李向兵应付事故的责任。李向兵系豫K×××××号混凝土泵车司机其在执行职务活动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其雇主原告崔福海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全责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数额,有死者张建强的住院收费票据,有其父亲张和、女儿张航、张林果、儿子张林岳的身份证明,崔福海对于因造成张建强的死亡的赔偿数额是可计算的,崔福海赔偿死者家属46万元有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此数额高于应赔偿数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所交上诉费266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交上诉费5900元,由上诉人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