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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与钱育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钱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上诉人甲公司因与钱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商初字第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钱某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原审诉称:钱某为自己所有的苏EX08**机动车投保甲公司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2010年2月20日,钱某驾驶保险车辆与路边树木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甲公司定损11200元。车辆修复后钱某要求甲公司赔偿,甲公司拒绝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赔偿保险金1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原审辩称:钱某出险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事由,这也是合格驾驶人应当知道的常识,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做出过提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有权拒绝赔偿。且钱某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才报警,导致警方不能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确定事故性质和原因,也无法确认当时的驾驶人及驾驶人驾驶状态等。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存在很多问题,应由法院调取相关记录后还原事故真相。综上,请求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所有的苏EX08**机动车投保甲公司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17万元,登记的新车购置价17万元。保险期间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该车辆并投保了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2月20日20时20分许,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钱某于2010年2月21日报警,同日,向甲公司报案。2010年3月4日,甲公司为保险车辆定损11200元。2010年6月1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驾驶保险车辆在避让车辆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相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钱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钱某要求甲公司赔偿保险金,甲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情形,即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五条(八)项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不能予以赔偿。钱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保险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甲公司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登记表等处警档案。相关材料反映现场类型不属于“原始”或“逃逸”,而是“变动”,无法认定是否本人驾车或可能酒后驾车,有待调查。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维修发票、拒赔通知书、交警部门处警档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钱某、甲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取的出警档案均未认定本起事故中驾驶人“逃逸”,甲公司认定本起事故中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五条(八)项规定的免责事由,缺乏依据。虽然钱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在现场向甲公司报案,但钱某于次日向甲公司报案,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即48小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非钱某本人驾驶或有其他保险人免责情形,故甲公司应当按约赔偿。双方对定损金额112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钱某诉请判令甲公司赔偿保险金11200元,予以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甲公司赔偿钱某保险金1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甲公司负担。此款钱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某。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没有依据。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出现情况无法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20日20是20分许,钱某于2010年2月21日报警。相关出警档案显示现场类型为“变动”,无法认定是否本人驾驶或可能酒后驾车,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二、钱某未及时报案的行为带来的结果在事实上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虽然钱某在48小时内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合同中关于48小时内报案的条款的实质是要求在出现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便查清出险的原因、性质与损失程度。钱某在本案中未有任何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保险公司,导致相关事故原因、性质、损失无法查清的后果,构成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某承担。钱某答辩意见为:交通事故的出险情况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情况明确。依据保险合同通用条款第11条规定,保险人在出险后第二天报警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出险和报案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钱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情形。钱某与甲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钱某在出险后当天未报案和通知保险人的情形,的确存在试图掩饰出险时具体情况的嫌疑。但作为保险公司是否因此免责,应以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对此情形有明确约定作为本案审查的基础。首先,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五条(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责。本案中相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出警档案认定为“变动”,未认定本起事故中驾驶人逃离现场,甲公司认为无法认定是否本人驾驶或可能酒后驾车,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保险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是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重要表现。本案中,钱某已于48小时内报案,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甲公司关于虽在48小时内报案,但导致事故性质、原因与损失情况无法查清因此也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主张,属于自行对保险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进行扩大解释,扩大了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思萱代理审判员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燕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