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庞茂政饮酒后驾驶浙A×××××号皇冠牌轿车在黄龙体育中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龙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西湖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随后其被带至杭州市中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等,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