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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玉书与常凤林、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书,常凤林,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九分公司,赵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张玉书,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凤林,农民。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培尧。被告赵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培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张玉书与常凤林、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赵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凤、被告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贾培尧、被告赵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培尧、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凤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书诉称,2012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常凤林驾驶冀D×××××号大型客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看台桥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转弯的张玉书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张秀珍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临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常凤林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常凤林驾驶的冀D×××××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车辆挂靠在万合集团处,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赵海军,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病历一份;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35张。被告常凤林未答辩。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冀D×××××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是赵海军,常凤林是赵海军雇佣的驾驶员。在确定被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及相关证据具有合法性之后,先由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按交强险最高限额足额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冀D×××××号客车实际车主承担。冀D×××××号客车实际车主于2012年3月21日向临漳县医院为原告张玉书和另一案原告张秀珍预交住院押金3000元和租赁棉被费用500元。被告赵海军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万合集团,此外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3500元。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计算标准有误、适用标准有误,个别项目不合理。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质证称,原告的住院天数是24天,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应按医保审核,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已经70多岁,不会产生误工;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停车费是白条,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营养费没有依据,且事重复主张;护理时间应是24天,每天按34元计算。不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万合集团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被告赵海军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常凤林驾驶冀D×××××号大型客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看台桥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转弯的张玉书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书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张秀珍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凤林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常凤林持有A1A2驾驶证,驾驶证号是:132129195802132817。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万合集团,经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海军,该事故车辆挂靠在万合集团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3月21日到2012年4月14日,住院天数为24天。经临漳县中医院诊断,伤情为外伤性头痛、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5日到2012年3月24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玉书主张赔偿其医疗费3236.96元、误工费1453.19元、护理费1019.06元(35.14元/天×2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事故停车费用300元、交通费515元,共计9424.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常凤林驾驶冀D×××××号大型客车与张玉书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书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张秀珍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临公交认字(2012)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凤林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玉书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36.96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0余岁高龄,其经济来源是其子女的供养,且原告没有提交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12825元计算为35.14元/天,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时间24天,故护理费为843.36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或诊断,本院不予支持;6.事故停车费300元,因原告仅提交一张“白条”,没有正规收据,不能证明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515元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共计5680.32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凤林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书的损失;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因其损失数额并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海军要求原告张玉书在获得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其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书医疗费3236.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书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443.3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常凤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海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原告张玉书在获得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海军35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随平代理审判员  师广勇人民陪审员  王运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飞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