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个体油漆工。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方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灵路路口时,被交警拦下例行检查,交警发现被告人沈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即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查获后,被告人沈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报废申请、回收证明,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结果;证人陆阿牛、王雅芬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沈某曾有故意犯罪前科,此次又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沈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