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叶国通与叶庆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通,叶庆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4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7-2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叶国通,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叶庆发,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原告叶国通诉被告叶庆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庆发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2009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立下“底押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我叶庆发借到叶国通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原告在立下借据后却未偿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讨,但被告还是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抵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叶国通以180平方米地皮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建房子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本院认为,被告因建房子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并立有欠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庆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叶国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庆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钟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