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某甲,男,1959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4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多年夫妻感情始终不好,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考虑孩子小,始终忍气吞声。现儿子结婚成家,原被告感情裂痕日益加深,现已分居近三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共同财产问题。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俩有感情。我与原告没有发生矛盾,因为孩子与原告发生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乙已成家。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偶有口角,但事后能互谅。今年三月中旬,原被告因照养猪仔发生纠纷,后儿子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并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余年,且子女已成家,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出现矛盾是难免的,要正确对待家庭纠纷,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义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