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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长清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清,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李玲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临罗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刘长清,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罗六路中段新华家园沿街楼5号。负责人李玲强,经理。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3107号。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裁。被告李玲强,男,成年,汉族,住临沂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清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及李玲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虽在我院辖区,但该公司不是法人单位,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应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权,而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3107号。故应将本案移送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罗庄阳光新苑建设项目中多次购买原告木材,应认定合同的履行地为罗庄,因此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化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良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