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蒙丽娜洁具有限公司与张焕林、陈梅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蒙丽娜洁具有限公司,张焕林,陈梅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慈溪市蒙丽娜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垫桥村塘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焕林,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长河镇新兴五金冲件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陈梅芬,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蒙丽娜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丽娜公司)为与被告张焕林、陈梅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丽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林、陈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蒙丽娜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焕林因经营缺资于2011年7月15日向慈溪民生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要求贷款。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调整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6日止。原告向力融担保公司做出了为被告张焕林的该笔500000元借款及应付的银行利息进行了反担保,并与力融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两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2年1月16日银行贷款到期,因借款人未能偿还,力融担保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311.91元。力融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担保借款500000元及代为支付的银行利息14311.91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焕林、陈梅芬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焕林向民生银行贷款5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焕林的贷款500000元由力融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力融担保公司为被告张焕林贷款5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为力融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民生银行于2011年7月15日将500000元贷款出借给被告张焕林的事实。5.特种转账贷方凭证2份,证明力融担保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于2012年1月8日分二次代被告张焕林归还了500000元贷款及应付利息4369.81元的事实。6.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复印件、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存款回单各1份,证明力融担保公司代被告张焕林归还民生银行利息9942.10元的事实。7.收款证明1份、客户交易回单2份,证明原告已向力融担保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的事实。8.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焕林、陈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存款凭条及存款回单系案外人姚金培将4200元存入被告张焕林账号后所产生的银行手续凭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力融担保公司已代被告张焕林归还了民生银行贷款利息420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结婚证系复印件,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焕林因购买原材料之需向民生银行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6日。同日,经被告张焕林、陈梅芬委托,力融担保公司为被告张焕林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蒙丽娜公司为力融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于当日将5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张焕林。后被告张焕林未按约归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力融担保公司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10111.91元。力融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原告蒙丽娜公司追偿,原告遂向其履行了反担保义务,偿还力融担保公司本息510111.91元。2012年2月29日,力融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后原告向被告方追偿担保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案外人姚金培将4200元以活期储蓄的方式存入被告张焕林的账户中,姚金培系原告股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担保人力融担保公司已代被告张焕林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原告也已向力融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作为反担保人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张焕林追偿。力融担保公司代张焕林偿还的借款本息510111.91元,原告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焕林追偿,故对于原告对被告张焕林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42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力融担保公司已代被告张焕林偿还民生银行。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该4200元由原告股东姚金培直接汇入被告张焕林的账号,但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及存款回单中显示该笔存款的性质为活期储蓄,并不能据此认定该笔存款的性质为原告代被告张焕林归还银行贷款利息。且即使如原告所称,该4200元为原告代被告张焕林归还银行贷款利息,这也只是原告与被告张焕林之间新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焕林偿还代偿利息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梅芬与被告张焕林对本案所涉担保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张焕林,作为反担保人的原告只能向被告张焕林追偿,被告陈梅芬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对被告陈梅芬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慈溪市蒙丽娜洁具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本息510111.91元;二、驳回原告慈溪市蒙丽娜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3元,由原告慈溪市蒙丽娜洁具有限公司负担42元,由被告张焕林负担89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卢书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