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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x有限公司与黄某志、麦某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x有限公司,黄某志,麦某章,文某林,袁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深圳市宝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强,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志。被告麦某章。被告文某林。被告袁某东。原告深圳市宝x有限公司(简称宝X公司)与被告黄某志、麦某章、文某林、袁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强、被告黄某志、文某林、袁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某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宝X公司与被告黄某志、麦某章、文某林、袁某东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某志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2.5%,利息每月为2万元;被告黄某志与被告麦某章系夫妻关系,被告麦某章、文某林、袁某东愿意为被告黄某志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另外,被告黄某志和被告麦某章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X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号为:深房地50003****4号(原证号50002*****号),产权所有人登记在被告麦某章名下。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被告黄某志支付了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志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黄某志均没有还款。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被告黄某志支付借款利息14万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3、被告黄某志支付违约金13.2万元;4、被告麦某章、文某林、袁某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某志辩称:答辩人被羁押之前已偿还了原告10万元,现在还欠其借款本金70万元,即违约金不应按本金80万元计算。被告麦某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文某林辩称:借款本金按被告黄某志认可的数额计算,答辩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某东辩称:答辩人不太清楚本案的借款事实,但作为担保人签名了就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黄某志向原告宝X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2.5%,每月利息2万元,利息于每月的16日前支付,逾期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仍需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被告麦某章、文某林、袁某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确认。同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由被告黄某志提供其妻子麦某章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号的房产和小区股份合作公司股权证书作为借款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宝X公司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某志支付了借款。2011年6月,被告黄某志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黄某志与麦某章系夫妻关系,1993年5月2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黄某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宝X公司与被告黄某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黄某志作为借款人,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全部款项,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黄某志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黄某志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另,原告与被告黄某志在借条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在请求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同时还主张了违约金,两项计算标准合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利息与违约金两项合计应以四倍为限,从2011年7月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被告麦某章、文某林、袁某东是借款保证人,应对被告黄某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市宝x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两项合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11年7月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麦某章、文某林、袁某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宝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8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黄某志、麦某章、文某林、袁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常  春人民陪审员 占  桥  生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曼琪(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