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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杰与徐国平、卢乾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徐国平,卢乾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95号原告:沈杰,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平,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卢乾岳,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沈杰诉被告徐国平、卢乾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杰的委托代理人俞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平、卢乾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杰起诉称:两被告系朋友,2011年9月7日,被告徐国平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于同年的10月6日归还,并约定如逾期未归还,则愿意以个人资产做抵押,向原告支付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卢乾岳对上述借款及违约所产生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国平未归还借款,被告卢乾岳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徐国平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徐国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3.被告卢乾岳对上述借款及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卢乾岳对上述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国平、卢乾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书1份,证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徐国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卢乾岳作担保;2.代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国平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沈杰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书一份,借款书约定,上述借款于2011年10月6日归还,若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卢乾岳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书中签字,约定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保证期间为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国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乾岳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卢乾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国平未归还借款,被告卢乾岳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要求被告卢乾岳对上述借款100000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5000元;三、被告卢乾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国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徐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