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玉兰、李宪文等与深圳市君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李宪文,李刚,李健,深圳市君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翟铁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重字第2号原告李玉兰。委托代理人邹锦林,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宪文。原告李刚。原告李宪文及李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李健男。法定代理人李玉兰,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深圳市君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南路金安大厦24B。法定代表人王利。委托代理人王玉来。委托代理人王凡,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翟铁铮。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君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翟铁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及委托代理人邹锦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来、王凡,第三人翟铁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至2006年9月28日租用原告李玉兰和丈夫李少堂(2009年6月25日病故)家购买的一台空压机连人(李少堂)带机器(空压机)在被告公司的工地干活;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家(李少堂和李玉兰夫妇)人民币80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至今尚欠原告费用142000元。原告李玉兰和丈夫多次催要,被告虽然认可欠款,但是一直推托不付;特别是自原告丈夫李少堂病故后,被告再不理睬此事。同时,因本案诉讼,原告投入了人力、物力等,支出了交通费、租房费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租用设备和人员费用人民币142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损失39600元、交通费损失600元、租房费201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双方就空压机租赁费用7万元一事早已给付结清,互不相欠。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空压机租赁纠纷发生冲突而不得不报警,龙岗公安分局土洋派出所派员出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询问纠纷的过程中,原告李玉兰亲口对该所副所长刁永林称:王利签字认可的7万元已经给付李少堂了;刁所长问李玉兰你为什么还要找王利要钱呢?李玉兰回答:其目的是还想要李少堂跟翟铁铮干活那段时间的租赁费,找不到翟铁铮就找王利要钱。上述王利给付李少堂空压机租赁费7万元一事,还有证人徐某、毕某、王某证明,李少堂与王利关于空压机租赁费7万元早已结算清楚。至于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29日期间,因李少堂是跟着翟铁铮分包工程,业主李少堂空压机连人带机的租赁费用,理应由本案原告与翟铁铮之间另行结算,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二年有余后起诉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原告起诉中空压机租赁的截止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止超过诉讼时效为两年零四个月之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早已丧失法律保护期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关于误工损失、交通费、租房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三人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兰为李少堂的妻子,李少堂于2009年6月25日病逝。原告李刚、李健男为原告李玉兰和李少堂的婚生子,原告李宪文为李少堂之父。李少堂生前曾向被告公司工地出租空压机,2006年2月2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向李少堂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2003年至2005年共欠李少堂空压机租金7万元。在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龙岗公安分局土洋派出所副所长刁永林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内容为,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空压机租赁纠纷发生冲突而报警,龙岗公安分局土洋派出所派员出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询问纠纷的过程中,原告李玉兰亲口对该所副所长刁永林称:王利签字认可的7万元已经给付李少堂了;副所长刁永林问李玉兰你为什么还要找王利要钱呢?李玉兰回答:其目的是还想要李少堂跟翟铁铮干活那段时间的租赁费,找不到翟铁铮就找王利要钱。另查,第三人翟铁铮向原告出具证明认为,李少堂空压机在番禺工地前期进场和施工由崔永珠负责,后期由翟负责,期间停机20天,完工期间、退场2006年9月28日。在该证明左边另一笔迹注明“05年12月30日到番禺工地”。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在番禺工地管理期间,第三人系被告的员工代表被告进行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算单、翟铁铮、公安机关的笔录、庭审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据结算单主张被告欠其租赁费用7万元,但根据龙岗公安分局土洋派出所副所长刁永林出庭陈述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己将上述款项进行了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偿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第三人翟铁铮出具的说明,足以证明李少堂的空压机在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9月28日期间在番禺工地施工,扣除停机20天,租金费用为66133元。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租金己作了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还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租赁费用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李少堂或原告李玉兰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债务形成后,李玉兰不断向被告主张还款,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因诉讼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租房费用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君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兰、李宪文、李刚、李健男支付人民币66133元;二、被告深圳市君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玉兰、李宪文、李刚、李健男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0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驳回四原告李玉兰、李宪文、李刚、李健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555元(该款原告己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本院准许,原、被告负担之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代理审判员 何 兴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