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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禾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金潮纸业有限公司、吴进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禾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金潮纸业有限公司,吴进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成都禾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晴。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四川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银。被告成都金潮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进松。被告吴进松。原告成都禾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源公司)与被告成都金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被告吴进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潮公司、吴进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金潮公司自签约之日起在原告禾源公司处购买纸张,价格随行就市;如被告金潮公司拖欠货款,原告禾源公司有权要求其每日按照延期货款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双方的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吴进松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禾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金潮公司截止2012年3月21日经对对账单签字确认拖欠原告禾源公司货款25705.84元。为维护原告禾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金潮公司支付原告禾源公司货款25705.84元、违约金7711.75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币36417.59元。被告金潮公司、吴进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禾源公司与被告金潮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禾源公司向被告金潮公司提供纸张,并约定了货物品种、规格、数量等商品明细,被告金潮公司以书面形式订货确认(传真有效),价格随行就市,合同有限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未签订新合同或被告未结清货款时,不受此期限限制,本合同继续有效),结算时间以本月所购货物货款于当月倒数第三个工作日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金潮公司不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禾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金潮公司每日按照延期货款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双方每月对账一次,传真或发邮件核对同样有效,被告金潮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确认对账函内容同时将对账函加盖本单位公章并回传至供方,被告金潮公司未将对账函回传且在三个工作日内无书面异议的,视为被告金潮公司认可对账函内容;被告吴进松作为被告金潮公司欠原告禾源公司款项担保人,承担连带无限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禾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金潮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月28日,原告禾源公司与被告金潮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协约,被告金潮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前还款5万元,从2011年2月1日开始计息直至欠款金额结清。2012年3月21日,被告吴进松对原告禾源公司对账函签字确认拖欠其货款25705.84元。另查明,原告禾源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为3000元。由于被告金潮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禾源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函、还款计划协约、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禾源公司与被告金潮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禾源公司依约向被告金潮公司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金潮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金潮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吴进松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金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潮公司、吴进松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禾源公司要求被告金潮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并由被告吴进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金潮公司每日按照延期货款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因此被告金潮公司应当按照此约定从2012年3月22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但被告金潮公司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止,被告吴进松负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金潮公司诉请原告禾源公司另支付7711.75元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属于重复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禾源公司要求被告金潮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金潮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吴进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禾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705.84元;违约金以25705.8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16日)开始每日按照5‰计算至付清货款止。二、被告成都金潮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吴进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禾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禾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成都金潮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吴进松负担(原告成都禾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成都金潮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吴进松于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成都禾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