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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自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桂英、曾付东与吴泽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英,曾付东,吴泽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自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英,女,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付东,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兵,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冉玉文,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成章,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桂英、曾付东与被上诉人吴泽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上诉人吴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玉文、傅成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泽兵系吴桂英之弟,吴桂英与曾付东系夫妻。2010年2月12日吴泽兵与吴桂英就其合伙进行清算并签订协议,该协议在曾付东、喻建华于2010年4月8日起诉吴桂英、吴泽兵合伙清算效力纠纷一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内容为“原因经营过程中以及购买灯贸大厦三楼产权而产生的未结清的债务”总额为56.30万元;第三条内容为“吴泽兵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全部偿还完毕因购买灯贸大厦三楼而欠下的债务后,吴桂英应积极配合吴泽兵办理灯贸大厦三楼的产权证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吴泽兵承担”。原告吴泽兵在协议签订后,于2010年4月、5月向债权人邱谋府、吴金和清偿了19.40万元的债务,其他债务尚未清偿,诉讼中原告提出清偿请求,并自愿再支付被告5万元作为延期清偿的补偿,但被告以“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已过,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失效”为由,不同意接受原告支付相关债务。另查明,清算协议中灯贸大厦三楼实为房屋产权登记中的四楼,房屋坐落自流井区五星街尚义灏居委会二支路1号4层,面积556.08平方米,产权证号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1542**号。原审法院认为,吴泽兵与吴桂英之间就合伙清算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吴泽兵在约定期限后未履行完应当履行的清偿债务义务,但不导致原约定的所有权失效,原约定仍然有效,吴桂英、曾付东可向吴泽兵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拒绝接受吴泽兵对债务的清偿和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吴泽兵要求吴桂英、曾付东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桂英、曾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自流井区五星街尚义灏居委会二支路1号4层,面积556.08平方米,产权证号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1542**号的房屋过户与原告吴泽兵。案件诉讼费4400元,由被告吴桂英、曾付东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吴桂英、曾付东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吴桂英、曾付东不将自流井区五星街尚义灏居委会二支路1号4层,面积556.08平方米,产权证号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1542**号的房屋过户给吴泽兵。其主要理由是,吴桂英与吴泽兵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吴泽兵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全部偿还完毕因购买灯贸大厦三楼而欠下的债务后,吴桂英应积极配合吴泽兵办理灯贸大厦三楼的产权证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吴泽兵承担”。因吴泽兵除2010年4月、5月向债权人邱谋府、吴金和清偿了19.40万元的债务外,其他债务尚未清偿,故吴泽兵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吴桂英、曾付东就不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吴泽兵辩称,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上诉人吴泽兵曾找到上诉人吴桂英要求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遭到上诉人吴桂英的拒绝,为此,被上诉人吴泽兵直接归还部分债务,且在本案审理中表示愿归还余下债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反复,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桂英与被上诉人吴泽兵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吴泽兵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全部偿还完毕因购买灯贸大厦三楼而欠下的债务后,吴桂英应积极配合吴泽兵办理灯贸大厦三楼的产权证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吴泽兵承担”。该协议有效,属附条件的协议,虽吴泽兵于2010年4月、5月向债权人邱谋府、吴金和支付了19.40万元,但仍未按协议的约定付清全部债务,违反了协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吴泽兵在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吴桂英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桂英、曾付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五十三条笫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泽兵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吴泽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石政权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古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