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海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鸣。1995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赵一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鸣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伟英、被告人陈海鸣及其指定辩护人赵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海鸣采用爬窗、推门及锡纸等工具开锁的手段,先后10次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酒店、湾溇公寓、白马新村等地入室盗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614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海鸣爬窗进入绍兴市区玛格丽特酒店518房间,窃得被害人江某的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39420元的沛纳海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苹果3代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4518元的苹果4代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400元的LV皮带1支。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038元。案发后,沛纳海手表及LV皮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1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海鸣爬窗进入绍兴市区玛格丽特酒店512房间,窃得被害人钱某的人民币3000元及LV皮带1支(无法估价)。3、2011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海鸣爬窗进入绍兴市区湾溇公寓16幢305室,窃得被害人唐某的人民币14000元、价值人民币4864元的苹果4代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657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978元的梅花牌女表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阳光利群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利群香烟2条及一箱半卡斯特红酒。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512元。案发后,梅花牌女表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2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海鸣爬窗进入绍兴市区湾溇公寓11幢201室,窃得被害人朱某及其男友的人民币5000元、价值人民币4788元的苹果4代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5054元的苹果4S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098元的HTC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360元的BOSSSUNWEN钱包1只及奔驰车钥匙1只。后被告人陈海鸣用窃得的奔驰车钥匙打开被害人朱某男友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奔驰车,窃得奔驰车后备箱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0元的拉菲红酒6箱、合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中华软壳“2”字头香烟5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芙蓉王香烟2条。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700元。案发后,苹果4S移动电话机、HTC移动电话机、BOSSSUNWEN钱包以及奔驰车钥匙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5、2012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海鸣推门进入绍兴市区白马新村1幢103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方某的价值人民币3798元的苹果4代移动电话机1只。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98元。案发后,苹果4代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6、2012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海鸣推门进入绍兴市区白马新村24幢103室,窃得被害人龙某的人民币1500元及HTC移动电话机1只、索尼电脑1台(均无法估价)。7、2012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海鸣利用“锡纸”等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辕门西区7幢303室,窃得被害人蒋某的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5244元的苹果4S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122元的HTC移动电话机1只及比亚迪汽车钥匙1只。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66元。案发后,苹果4S移动电话机及HTC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8、2012年2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海鸣利用“锡纸”等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玛格丽特B7幢210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人民币25元、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03元的黄金手链1条。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28元。案发后,黄金手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9、2012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海鸣爬窗进入绍兴市区夹塘公寓9幢404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价值人民币4248元的苹果4代移动电话机1只。10、2012年2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海鸣爬窗进入绍兴市区玛格丽特西区1幢906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价值人民币3914元的三星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4140元的苹果4代移动电话机1只。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54元。案发后,三星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海鸣在绍兴市越城区速八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海鸣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海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钱某、唐某、朱某、刘某、龙某、蒋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叶某、应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鸣曾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鸣多次在夜间入户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鸣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鸣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海鸣系累犯,又有多次犯罪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五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陈海鸣的钳子1把、手套4双、墙纸刀1把、帽子1顶、六角扳手2个、扳手1套、钥匙头1盒、铁棒2根、锡纸8张、万能电动撞匙枪1把、各类钥匙开锁工具1盒、剪刀2把、老虎钳1把、螺丝刀4把,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陈海鸣的车牌号为浙D8Q1**现代轿车1辆(暂存于北海派出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江佳仪、钱兴南、唐连凤、朱双琴、刘香、龙水燕、蒋晴晴、李石保、王俊、王丹婷,扣押被告人陈海鸣的IPOD1个、IPOD牌硬盘1个、三星牌手机1只、尼康牌照相机1只、项链1根、苹果牌电脑1台、惠普牌电脑1台、行车记录仪1台、移动硬盘1个、GPS导航仪3个、手表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折抵罚金,余款以及被扣押的被告人陈海鸣的银行卡8张、单肩包1只、香水1瓶、光驱1个、鞋子2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陈海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