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贾秋芳与李科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秋芳,李科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贾秋芳。委托代理人李广林。系原告之子。特别代理。被告李科昌。原告贾秋芳与被告李科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秋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林及被告李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秋芳诉称,被告借故将其殴打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162.2元。被告李科昌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并要求原告赔偿偷盗其家财产折价款共计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秋芳与被告李科昌系邻居,双方素有积怨。2011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称原告将其收回的毛豆偷走,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向原告左眼部打了一拳,将原告左眼部打伤,原告辱骂被告,被告又在原告嘴上打了一巴掌,将原告鼻血打破。撕扯过程中,双方均倒在地上,被告左膝盖跪在地上,右膝盖顶在原告胸部,后原、被告被他人拉开,原告家人随即向太平派出所报警。当天,原告被送往太平卫生院治疗,被告给原告支付101.7元医药费及30元租车费后,将原告送到家中。第二天,原告又被家人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452.2元,原告住院17天后好转出院,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2、原告伤情照片证实原告受伤情况;3、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单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花去的医疗费、用药情况及伤情情况;4、太平派出所卷宗及证人李建虎、李广林证言等证据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5、镇原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罚款单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后被治安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因故殴打致伤原告,属侵权行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不能冷静处理,互相谩骂,进而相互撕扯,在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秋芳所花医疗费5553.9元,误工费925.48元(54.44元/天X17天),护理费925.48元(54.44元/天X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X17天),交通费30元,共计7604.86元,由被告李科昌赔偿5323元(含其支付的131.7元),其余由原告自负。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贾秋芳负担60元,被告李科昌负担14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鸿审判员 贾克霖审判员 李继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席广德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