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新正与夏守豪、陈芳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新正;夏守豪;陈芳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刘新正,男,193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守豪,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秦岗,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居民。被告陈芳萍,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负责人赵润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辉,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新正诉被告夏守豪、陈芳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正的委托代理人刘晨与被告夏守豪的委托代理人刘秦岗、被告财保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正诉称,2012年4月2日8时许,被告夏守豪驾驶陕EW4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蓝田县圆盘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陕A60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眼镜受损,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此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芳萍系陕EW4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财保华县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投保单位。现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1.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6.5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待定,医疗辅助器械费待定,以上共计225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守豪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该减半。原告已到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应以医生的建议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芳萍辩称,陕EW4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芳萍的车辆,但该车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应由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被告财保华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其只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8时许,被告夏守豪驾驶被告陈芳萍所有的陕EW4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蓝田县城圆盘路右转弯时,适逢原告刘新正驾驶其所有的陕A606**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因被告夏守豪驾车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加之原告刘新正无证驾驶未定期审验车辆,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新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急诊科治疗至同年4月11日,诊断为:1、颅脑损伤待排,2、腰4椎体压缩骨折,3、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5707.30元(包含被告夏守豪支付的2139.80元),期间,原告于同年4月5日前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作检查,支付医疗费954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购买脊柱矫形器一件,支付费用1200元。事故中原告眼镜损坏,眼镜费1020元。2012年4月9日,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2)6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守豪、刘新正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陈芳萍为从王波处购买的陕EN37**号车在被告财保华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1日24时止。2012年5月2日,被告陈芳萍在被告财保华县支公司将号牌号码为陕EN37**号车的保险信息变更为陕EW45**号车。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1.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38.50元,营养费5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1020元,以上共计23350元;残疾赔偿金另案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夏守豪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2139.80元,共计4139.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守豪驾车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致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这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守豪、原告刘新正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夏守豪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被告陈芳萍系陕EW45**号车的车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由于陕EW45**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华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夏守豪、陈芳萍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财保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夏守豪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6661.30元(包含被告夏守豪支付的21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38.50元、医疗器具费1200元、财产损失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数额较高,依据本案实际,从事发之日至原告2012年4月11日出院,共计10日,每日按60元计算支持600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数额较高,依据本案实际,从事发之日至原告2012年4月11日出院,共计10日,每天按60元计算支持600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事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经济损失为9669.80元,财产损失为102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经济损失、财产损失,未超过陕EW45**号车在被告财保华县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范围,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9669.80元、财产损失1020元,由被告财保华县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夏守豪、陈芳萍不再向原告赔偿。被告夏守豪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给付的费用,被告财保华县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减,并将4139.8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夏守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新正人身损害经济损失9669.80元、财产损失1020元,共计10689.80元(包含被告夏守豪已支付的4139.80元);二、驳回原告刘新正要求被告夏守豪、陈芳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县支公司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元 博审判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周玲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夏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