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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殷照亮、黄瑞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照亮,黄瑞勤,殷照瑞,黄燕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8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8-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吴海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0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照亮,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5x。被告:黄瑞勤,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2608。被告:殷照瑞,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93。被告:黄燕满,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2x。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殷照亮、殷照瑞、黄瑞勤、黄燕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照亮、殷照瑞、黄瑞勤、黄燕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龙溪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殷照亮,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期间月利率为7.65‰;被告殷照亮、黄瑞勤提供夫妻共有的位于龙溪镇埔上村红心组八仙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210146号、博府他项(2009)第593号;面积:100平方米】,被告殷照瑞、黄燕满提供夫妻共有的位于龙溪镇埔××组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210133号、博府他项(2009)第613号;面积:100平方米】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且被告殷照瑞、黄燕满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殷照亮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并前往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殷照亮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提供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依法在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照亮、黄瑞勤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殷照亮、黄瑞勤夫妻共有的位于龙溪镇埔××村红心组八仙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殷照瑞、黄燕满夫妻共有的位于龙溪镇埔××组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殷照瑞、黄燕满对被告殷照亮所欠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4份。3、结婚证复印件2份。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5、《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被告殷照亮、黄瑞勤、殷照瑞、黄燕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龙溪信用社与被告殷照亮、黄瑞勤、殷照瑞、黄燕满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龙溪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殷照亮用于经营鱼塘养猪,被告殷照亮、黄瑞勤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龙溪镇埔上红星组八仙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210146号的土地使用权和被告殷照瑞、黄燕满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龙溪镇埔上村红星组国有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210133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逾期部分加收50%的利息,并约定:如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借款本息时,抵押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以后,龙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殷照亮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原告分别与被告殷照亮、黄瑞勤和被告殷照瑞、黄燕满于2009年6月19日、6月22日到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殷照亮借款后,只在2011年11月30日归还过13041.5元的利息给原告,本金及剩余的利息一直未支付。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于2009年5月22日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殷照亮向原告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殷照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殷照亮、黄瑞勤、殷照瑞、黄燕满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原告对四被告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因双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已约定:被告黄瑞勤、殷照瑞、黄燕满,在被告殷照亮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且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黄瑞勤、殷照瑞、黄燕满应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殷照亮偿还借款本息并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在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7.65‰计付,逾期部分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45‰计付。被告己支付的13041.5元的利息应予扣减。被告殷照亮、黄瑞勤、殷照瑞、黄燕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照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7.65‰计付,自2011年5月22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月利率9.45‰计付,扣除已付的13041.5元);被告黄瑞勤、殷照瑞、黄燕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殷照亮、黄瑞勤以其共同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210146号和被告殷照瑞、黄燕满以其共同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210133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原告已预交1226元),由被告殷照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海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童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