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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孝峰与孟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峰,孟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李孝峰,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红(又名孟凡领),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孝峰与被告孟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孟红达成建筑二层楼房协议。农历正月二十九日,被告孟红开始建筑,在建筑中所用水泥由被告张红超提供,4月中旬原告的楼房快要完工时,原告发现所建楼房的梁柱质量有问题,于是原告给被告孟红提出来,后经检测该楼房的梁柱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需要拆除重建,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几年间,原告的房屋不但不能正常使用,而且建筑材料、人工费用等严重涨价,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恳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0500元。被告孟红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盖房协议并未约定房屋质量等级,也未约定被告对建筑房屋质量负责,原告房屋质量有无问题与被告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涉案房屋是否必须拆除重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与被告孟红签订的盖房合同书一份;2、被告孟红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现问题的房屋是由被告孟红承建的,被告不具备建筑资质,也没有按规定进行操作。第二组:1、冯先领的调查笔录一份;2、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3、原张红超提供的新乡市王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检验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楼房的主体使用的水泥是由被告张红超提供的,冯先领提供水泥的时候原告的主体已经完工,原告楼房梁柱质量由被告过错造成的。第三组、1、商丘长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2、2011年1月12日、2010年6月30日民权县法院技术室出具的证明2份;3、2011年6月15日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民权县人民法院孟红、李孝峰、张红超一案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回复。以此证明:1、被告孟红为原告所建的楼房的梁柱未达到国家最低标准,且该梁柱的混凝土强度不适合加固,必须拆除重建。2、原告在诉讼中已经申请对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进行鉴定,但目前国家技术水平无法进一步鉴定。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等规定,原告梁柱质量不合格应由被告负责。第四组: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1)第07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楼房因被告所建梁柱质量不合格导致部分拆除重建费用209000元。第五组: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0500元。第六组:1、朱金山与蔡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四份。2、李孝峰诉孟红、张红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得到支持。被告孟红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冯先领调查笔录一份;2、罗世云、王传亮、仲伟洪的证言各一份;3、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原告用的水泥是多家的水泥,被告建房是按照正常规程进行的,原告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改造,准备使用。4、商丘坚实建筑质量司法鉴定所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不能鉴定房屋质量是否合格的原因是原告不能提供足够检材。庭审时,被告孟红对原告所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1、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建筑资质;2、虽然被告没有资质,但是被告是按照正常建筑规程进行的;3、第1份证据也能证明双方未对房屋质量等级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被告对所建房屋进行负责,所以原告房屋有无问题与被告无关。对第二组第1份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原告在原一审、重审中均不认可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第1份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鉴定只能证明钢筋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不能证明房屋必须拆除重建,根据建设部1991年危房鉴定标准的规定,房屋是否拆除重建需要进行房屋危险程度鉴定,只有达到D级标准才可以拆除重建,不是出现质量问题就要拆除重建,原告未进行危险程度鉴定,不能证明必须拆除重建。对第2份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单凭回复无经办人签字、鉴定资格,资质;回复并未排除房屋可以加固修复。对第四组证据异议认为,结论未附加相关明细,直接出具了损失,未说明损失具体由什么组成,故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异议认为,评估费单据是2009年的,交的评估结论是2011年的,故该票据不是本次票据,对另一票据无异议,两份票据均与被告无关。对第六组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递交的第1、2份证据异议认为,所述不是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3份异议认为,无拍照人、拍照时间,形式不合法,原告虽然对一楼门窗用砖堵上是为了避免其他人在里面活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不是原告对房屋的使用行为。对第4份证据异议认为,对该鉴定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对不合格梁柱进行鉴定,而不是对其他进行鉴定,在无法进行鉴定时应由承建人即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组第1、3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第二组第1、3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第2、3份、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五组证据中的3000元评估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09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2份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1份证据中的四份法律文书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本院(2007)民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2009)民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四份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红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为同一人所出,内容基本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孟红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人与被告孟红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说明怎么操作的,按照什么操作规范进行的,故内容不确切,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原告李孝锋与被告孟红达成建筑一所两层楼房协议并签订盖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孟红为原告建两层楼房,每平方米85元,一层有地梁、圈梁、柱子、大梁,二层没有,被告要求水电路畅通,一次性东西归原告负责,线、绳、铁丝、钉、铁锹、水桶、尺标,木泥拔、架绳,另外,吊板打夯归原告;工伤事故归被告负责;付款方法,开工前付生活费2000元,正负零出来付款8000元,上一层楼板付款15000元,二层楼板付款5000元,二层粉完付款3000元,下余完工以后付清(另外没有杂活)。农历正月29日开工。建筑中所用主体工程水泥25吨是由原告李孝锋购买张红超的,且水泥质量合格。4月中旬,原告李孝锋发现被告孟红为其所建楼房的梁柱质量存在问题,后经商丘长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测该楼房的梁柱混凝土强度达不到《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的最低要求,即“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15;当采用HRB335级钢筋时不应低于C20”。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原告的楼房于2011年12月10日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楼房因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需拆除重建的费用为209000元。在原告李孝峰与被告孟红、张红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孝峰曾申请对楼房是否必须拆除重建;如不必拆除重建,该楼房应采取何种措施修复加固,才能确保该楼房在正常使用期内质量安全,不发生质量事故;如采取措施修复加固,所需费用是多少;如采取措施修复加固,修复加固后与原建筑设计方案相比该楼房实用价值损失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4日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是:该房屋混凝土大梁、构造柱出现麻面、漏筋、蜂窝为混凝土外观缺陷。根据混凝土构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8.1、8.2规定的要求,应对其结构性能和使用功能的影响程度,按照施工技术方案对缺陷部位进行处理。由于条件所限,鉴定人员未能得到有效检材,无法分析混凝土配合比,故不能作出鉴定意见。后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回复本院技术室: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2011年6月13日)及商丘长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2009)质检字第027101号,并根据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规定作如下回复:1、该项目混凝土强度过低不适合进行加固;2、如进行改造修复,需预交设计费7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孝锋曾于2009年8月18日以孟红、张红超为被告、以本案同一楼房的财产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判决孟红赔偿李孝峰楼房拆除重建费用129415元。被告孟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民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孝峰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孝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审理期间,原告李孝峰于2011年11月28日以需要重新鉴定、提供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孟红、张红超的起诉。2011年11月2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民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准予李孝峰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孝峰以所建房屋梁柱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房屋需拆除重建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及鉴定费,被告以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孝峰的房屋的梁柱混凝土的强度不合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要求对该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李孝峰的楼房主体已经完成。我国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及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无建筑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业,被告孟红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从业资质,被告孟红未在取得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为原告李孝峰建筑楼房其本身具有过错。被告孟红在施工时未对原告所提供的建材是否符合建筑要求进行检测,给工程质量的出现埋下隐患,被告孟红对原告李孝峰的楼房梁柱不合格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李孝峰自购建材建筑楼房,对其所购买的建材是否符合建筑质量要求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并且其在未审查被告孟红是否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就让被告孟红建筑楼房,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楼房拆除重建的费用为209000元及鉴定费7500元共计216500元,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即75775元,被告孟红承担65%的责任即14072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孝峰楼房拆除重建费用1407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孟红负担3000元。被告孟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黄海涛审判员  马 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玉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