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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涛纸箱包装厂与宁波优家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涛纸箱包装厂,宁波优家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涛纸箱包装厂。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负责人:程启江,该厂厂长。被告:宁波优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法定代表人:毛红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涛纸箱包装厂诉被告宁波优家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涛纸箱包装厂的负责人程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优家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涛纸箱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购销业务关系,具体由原告供给被告彩色包装盒,至2011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彩盒款48432.2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宁波优家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毛红波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彩色包装盒定作承揽合同关系,至2011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48432.2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毛红波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48432.20元,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优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涛纸箱包装厂加工价款48432.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本院减半收取计450.50元,由宁波优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